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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二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钢蛋与被告西安昌茂铁路客车配件修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蛋,西安昌茂铁路客车配件修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1272号原告李钢蛋,男。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西安昌茂铁路客车配件修制厂,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车辆段内(西安市西闸口路**号)。法定代表人古玉虎,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宏芳,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厂业务员。委托代理人白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钢蛋与被告西安昌茂铁路客车配件修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玮、被告西安昌茂铁路客车配件修制厂委托代理人张宏芳、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钢蛋诉称,自己于二000年到被告处工作,二00八年原告每月工资62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二00八年九月,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不知道被告与西安铁路局之间的关系,遂以西安铁路局为被告提起仲裁及诉讼。后经法院查实原告工作单位实际为西安昌茂铁路客车配件修制厂。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现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行为无效,为原告安排工作,由被告支付原告二00八年九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75元,被告支付原告二00八年二月至九月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200元,被告支付原告二00八年十月至二0一0年十月生活费15000元(600*25),被告支付二000年至二00八年取暖费4800元(600*8),被告为申请人补缴二000年四月至二0一0年十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原告从二00六年八月至十一月在被告处从事过维修工作,但二00六年十一月已自动离职,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4个月,因其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二00六年八月之前也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原告二00九年十月在仲裁委提起仲裁,也已超过时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再为其安排工作。原告二00六年十一月已自行离职,此后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被告在仲裁时已经给过原告600元,这次属于重复起诉。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职时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和福利。关于原告请求的取暖费是职工的福利,不是法律强制要求的。故原告该请求无依据,原告的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劳动合同法颁布前为农民工办理社保没有强制规定,也没法交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二000年至二00七年十一月在被告处从事铁路客车暖水装置维修工作,二00六年八月至十一月被告通过浦发银行向原告代发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00七年十一月后原告自行离厂,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二00八年原告曾因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争议将西安铁路局诉至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陕劳仲字(2008)55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碑民一初字第438号判决,认为原告与西安铁路局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于二0一一年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遂于二0一一年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原告与被告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二000年四月至二00七年十二月的养老保险,应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及时提供所需资料,文件,被告同意补发原告一个月工资600元(二00七年十一月),原告撤销在新城仲裁委的仲裁申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元。此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三金手续,原告未撤回申请,该委审理后作出新劳仲字(2011)7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西安昌茂铁路客车配件修制厂在裁决书生效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二000年四月至二00七年十一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驳回原告其余诉请。原告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本院。原告每月工资62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曾表示只要被告办理了保险手续原告可不坚持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工牌复印件、银行卡、工资清单、和解协议、(2010)碑民一初字第438号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二000年至二00七年十一月即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被告提交的证明为证,被告称原告并非二000年入职,该证明系笔误,但未说明充分理由,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二000年四月至二00七年十一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二000年四月至二00七年十一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二00七年十一月向陕西省仲裁委申请、向西安市碑林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已主张了解除劳动的经济赔偿金,且已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至此一直未再上班,现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并安排工作岗位显系不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二00八年九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支付二00八年二月至九月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支付二00八年十月至二0一0年十月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昌茂铁路客车配件修制厂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钢蛋办理二000年四月至二00七年十一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办法及数额以省、市社保部门的规定为准)。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