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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欧世国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世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世国,男,1960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2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1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世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被告人欧世国畏罪潜逃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欧世国投案,本院于同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欧世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欧世国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象山县象山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港路与蓬莱路交叉口处,因被告人欧世国驾驶该货车行经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从蓬莱路自南往北由被害人俞某2驾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俞某2受伤。被告人欧世国即将被害人俞某2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欧世国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向公安民警表明其是交通肇事者,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事实。被害人俞某2因头部遭撞击致其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于2010年9月29日死亡。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欧世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欧世国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欧世国向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欧世国及车辆所有人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世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俞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说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浙B×××××车辆信息、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暂扣款、物移交及支付清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象山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领款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传票、送达回证、讯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世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欧世国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但被告人欧世国是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后自动投案的,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欧世国在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欧世国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世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