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楼某某。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楼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楼某某人民币(20000)贰万元正至2010年1月30日还清俞期不还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楼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0年1月30日还清,如逾期则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该款被告王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楼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