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渭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寇某、杨某某诉赵某某、董某甲、黄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杨某某,赵某某,董某甲,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寇某,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董某甲之妹。被告黄某某,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寇某、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董某甲、黄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张维,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凡、董某乙、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杨某某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赵某某给儿子结婚,受害人杨某某应邀前往。婚宴结束后,赵某某宴请杨某某、董某甲、黄某某、王某某、杨某等人喝酒。至下午赵某某等人离开酒店时,受害人杨某某已经饮酒过量不醒人事。董某甲、黄某某、王某某、���某等人开车将受害人杨某某抬往董某甲家后,各人离开。直至2011年1月12日晚9时30分许,发现受害人杨某某神色不对,气息微弱,拨打120,并通知两原告,经咸阳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董某甲、黄某某等人对此事相互推诿,推卸责任,他们的过错致使受害人杨某某没有得到及时救助,给原告及原告的家庭造成很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受害人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263237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寇某、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非正常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杨某某属于酒后死亡的事实,不属于刑事案件。2、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笔录五份,欲证明受害��杨某某在宴席过程中与董某甲、黄某某在一起,董某甲、黄某某与受害人杨某某形成救助义务,而董某甲并未履行救助义务,将受害人杨某某独自放在家中。3、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对黄某某所作的笔录,欲证明事实上黄某某已形成救助义务,但未进行救助。赵某某作为宴席组织者应对受害人杨某某喝酒的状态进行询问,并应对受害人杨某某是否某某到家产生义务。4、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对樊某某所作的笔录,欲证明赵某某聘请樊某某为宴席总管,赵某某已产生救助义务且履行不当并未及时救助。5、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对高林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董某甲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6、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对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董某甲等人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且与受害人杨某某一起喝酒。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对于杨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1、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与婚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杨某某参加婚宴前和常人无异,杨某某作为同事前来庆贺,双方均无过错,杨某某离开酒店之后以致死亡,至今死因不明。其家属亦不同意公安机关对受害人杨某某进行尸检,死因不明。2、婚宴结束后,赵某某没有另行请客宴请。婚宴当天下午2时结束后,赵某某与酒店结账,并未二次宴请。3、设宴人赵某某尽到了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赵某某设宴提供的酒水适当,在宴请过程中及结束时受害人杨某某表现正常。赵某某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赵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受害人杨某某本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自己饮酒的程度及后果负责。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如下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对受害人杨某某死亡调查的经过,欲证明1赵某某未二次宴请;2、受害人杨某某之死与赵某某没有关系。2、咸阳市中心医院急救病历,病情通知书,欲证明受害人杨某某死亡与喝酒无直接因果关系。3、咸阳国宾酒店结账单,欲证明无二次宴请事实且未提供过量酒水。4、酒宴酒水检测报告,欲证明酒宴酒水合格且未过量提供。5、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对受害人杨某某的尸表检验及杨兰兰的笔录,欲证明受害人杨某某死亡原因不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董某甲辩称,1、本案被告董某甲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董某甲未设宴未与杨某某同桌,亦未劝其饮酒,为杨某某提供酒后休息场所,为善意行为。董某甲不能预见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存在不及时救助的情况,董某甲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2、受害人杨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饮酒有过错。3、受害人杨某某死因不明,无法医鉴定认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马凡、庞明勋律师对樊某某所作的笔录,欲证明1、受害人杨某某经常喝酒,醉酒是常态,杨某某应自己负责。2、董某甲无法预见到杨某某死亡的后果。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与受害人杨某某并不认识,只是与受害人杨某某酒后同乘一辆车,一块去了董某甲家喝茶,喝茶后睡着了,醒后见董某甲家中无人,杨某某在睡觉,被告黄某某与杨某某打招呼要回家,杨某某说其再睡一会,被告黄某某就回家了。所以被告黄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某某没有证据出示。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王某某与受害人杨某某未在一起饮酒。2、被告王某某的职业是司机,职业���允许喝酒且其也从不饮酒。3、被告王某某与受害人杨某某在婚宴上连语言上的接触都没有。4、婚宴后被告王某某将他人送走后即离开。5、被告王某某婚宴后即离开,并没有和受害人杨某某再次饮酒。6、被告王某某只是在别人背着醉酒的受害人杨某某时帮忙将受害人杨某某扶了一下。7、被告王某某帮忙料理受害人杨某某的后事。综上,被告王某某认为其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出示。原告寇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受害人杨某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寇某、杨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所举的证据1、2、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受害人杨某某的死亡为饮酒所致,赵某某有责任。对赵某某所举的证据3、4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赵某某作为酒宴的组织者未尽义务,存在漏洞,应承担责任。被告董某甲、黄某某、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所举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董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寇某、杨某某对被告董某甲所举的证据认为,对证人樊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认可,证人樊某某应到庭。被告赵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对被告董某甲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寇某、杨某某所举证据1、2、3、4、5、6,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杨某某非正常死亡以及导致死亡的原因不明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所举的证据1、2、3、4、5,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杨某某非正常死亡以及未有尸体解剖死因不明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董某甲所举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杨某某系非正常死亡以及抢救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受害人杨某某参加赵某某在咸阳市国宾酒店为其子举办的婚宴。婚宴结束后,受害人杨某某与他人一同前往董某甲家休息,当晚21时44分许,咸阳市120急救中心接到求救电话要求出诊,120到达后现场抢救无效,受害人杨某某已死亡。后经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调查认为,受害人杨某某系非正常死亡,要查清死因需进行尸体解剖,受害人杨某某家属未同意。渭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中队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对受害人杨某某尸体表面检验,请渭城公安分局治安中队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尸体处理的决定。2011年1月13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治安大队向咸阳市殡仪馆出具第(254)号非正常死亡证明,后受害人杨某某尸体火化。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某某非正常死亡,给寇某、杨某某人身精神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寇某、杨某某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亦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杨某某的死亡结果与赵某某、董某甲、黄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寇某、杨某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杨某某已死亡以及非正常死亡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杨某某的死亡结果与赵某某、董某甲、黄某某、王某某有因果关系,故寇某、杨某某要求赵某某、董某甲、黄某某、王某某承担受害人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寇某、杨某某要求赵某某、董某甲、黄某某、王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寇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人民陪审员 贾芳利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