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利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扈瑞芳与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瑞芳,宋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扈瑞芳,女,汉族。被告:宋海峰,男,汉族。原告扈瑞芳与被告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润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瑞芳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欠下材料款372元,由被告签字的销售单一张为证。2010年3月16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欠下材料款5834元,由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1500元,剩余欠款4706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70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欠下材料款372元,由被告签字的销售单一张为证。2010年3月16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欠下材料款5834元,由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材料钱5834元,2010年、3、16号,宋海峰。”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500元,剩余欠款470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一张、欠条一份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宋海峰欠原告扈瑞芳材料款4706元,由被告出具的销售单及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扈瑞芳材料款4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润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汝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