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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金某与金某、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金某,金某,厉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东阳市××街道人民路××号。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被告:厉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金某、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3日,原、被告三方经充分协商,并达成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借款人金某可以在人民币1500000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该借款以两被告夫妻共有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被告金某的申请,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某骁提供借款1500000元,约定:正常借款利率为6.903%,逾期利率为10.354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金某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2994.10元,利息20747.71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某归还借款本金1022994.10元,支付利息20747.71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3545%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金某、厉某某夫妻共有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200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抵押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7月7日已依约向被告金某发放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三、东某他证吴某某第032154号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东某某证吴某某第06××00号房产证、东某吴某共字第007650号房屋共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房屋系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五、东阳市国用(2007)第1-828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抵押土地使用权面积情况。被告金某、厉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借款人金某可以在人民币1500000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两被告以其共有的���落于东阳市吴某街道树德路280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同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7月7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被告金某的申请,原告向某骁发放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起2011年6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年利率为10.354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仅归还借款本金477005.90元及支付了2011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2994.1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2994.10元及利息20747.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未付。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厉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2994.10元及利息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某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厉某某、金某以夫妻共有的房地产为金某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其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一审期间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022994.10元及支付利息20747.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35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金某、厉某某共有的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东阳市吴某街道树德路280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4元,由被告金某、厉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丽敏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