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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英××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英××有限公司;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上诉人深圳市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与上诉人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英××公司提交《深圳朗××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声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诉人徐××2010年8月入职的是其他公司,2010年11月15日亦是从其他公司离职;上诉人徐××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为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英××公司与上诉人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英××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时均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其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的《深圳朗××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声明》等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材料亦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英××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与上诉人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上诉人徐××2010年9月2日至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77元,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上诉人英××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已支付上诉人徐××补偿金7000元,上诉人徐××虽主张该款项属于代通知金,但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审采信上诉人英××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认定上诉人英××公司已支付上诉人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英××公司未提交经上诉人徐××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上诉人徐××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间,故原审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上诉人英××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徐××加班工资11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英××公司存在拒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其请求上诉人英××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酌定上诉人英××公司应按照上诉人徐××的胜诉比例支付上诉人徐××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公司和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英××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继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