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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1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XX区XX镇XX玩具厂。负责人郭某某,该厂厂长。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XX新区XX街道XX玩具厂与被害人姚某(二人均系深圳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XX玩具厂的员工)因工资结算纠纷而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对被害人姚某头部进行殴打,姚某被打后从台阶上摔倒,头部着地,被告人孙某某又用脚在被害人姚某脸部进行踩踏,后姚某死亡。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孙某某抓获。经鉴定,姚某系在颅骨缺损的基础上,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脑干挫伤出血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姚某父母双亡,无兄弟姐妹,有祖父姚某某需抚养。姚某某尚有一女姚某连可承担抚养责任。2010年6月12日,深圳市XX区XX镇XX玩具厂与被害人姚某的家属姚某某等人达成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由XX玩具厂在人道的基础上给予姚某的家属57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证明;2、证人刘某平、曾某某、高某某刘某发、陶某某、景某、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及被害人姚某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协议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孙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的打人行为与履行职务并无必然联系,其行为不属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死亡,故深圳市XX区XX镇XX玩具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孙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安葬费32715.5元、死亡赔偿金127996元、抚养费17569.3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78280.8元。此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在被害人先对其推打后才动手的,且被害人案发前就颅骨缺损,被害人的死亡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深圳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深圳市XX区XX镇XX玩具厂应对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孙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姚某头部进行殴打,姚某被打后从台阶上摔倒,头部着地,被告人孙某某又用脚在被害人姚某脸部进行踩踏的事实,有证人刘某平、曾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姚某的死亡由上诉人的殴打行为所致。且孙某某的打人行为与履行职务并无必然联系,其任职单位无需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欣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远彬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