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江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江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99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江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冰××翡翠城××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江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09年9月12日向某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借款350000元,于2011年3月25日向某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江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高某某返还借款2390000元,并支付利息766513元(其中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为733333元;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3180元);2.被告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高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对高某某上述借款中的2350000元和利息766513元某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某、江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向某告借款2390000元属实,但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只对其中2350000元提供担保。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无异议。目前两被告无还款能力。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高某某向某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江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及中国某某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2月12号向某告借款350000元,并由江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某某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高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向某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江西××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被告高某某向某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由被告江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如数交付了款项。2010年2月12日,被告高某某又向某告借款350000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由江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3月25日,被告高某某再次向某告借款40000元,综上,被告高某某向某告借款共计2390000元,其中被告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2350000元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西××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均成立,并有效。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23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西××置业有限公司为高某某向某告借款235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对其所担保的借款23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2390000元并支付利息766513元;二、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高某某的付款义务中2350000元及利息766513元某担连带责任。如高某某、江西××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2元,减半收取16026元,由高某某负担,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5866元负连带责任。此款王某某同意高某某、江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王银燕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蒋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