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因被告下落不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许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无力还款,许某某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于2009年9月18日向许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许某某为此出具还款证明一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00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证明各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向许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代偿款50000元。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某某负担。李某某同意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