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叶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烈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合伙出资开店做生意,原被告各出资35000元,款项由被告管理。后原告因琐事在开业前欲退股,在经过被告同意退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25000元,及部分装修费4275元,共计29275元,双方约定2011年8月底前付清。后被告经原告追讨已退还原告部分装修费4275元,故目前还剩25000元仍未归还。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调查某某,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股投资开店,后原告周某某退股,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黄某某退周某某当投资的转让费2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前,该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合股投资开店,后原告退股,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退股达成的书面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周某某起诉被告黄某某退还投资转让款2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转让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品烈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