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亭,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鹤,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曾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鹏之,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亭、黄鹤,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应涛、黄鹏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就都江堰向峨乡石翁村木皮房子宁寿寺灾后重建救助安置点安居工程供应混凝土达成合同。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工程中所有混凝土总量和总金额作出决算。依据合同约定,决算完毕后15日内,被告应支付全部余款,工程断水之日起80天,被告有义务付清全部混凝土余款,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三。而决算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95795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7369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每日2874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的付款资料,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另原告主张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减少。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都江堰向峨乡石翁村木皮房子宁寿寺灾后重建救助安置点安居工程”提供各类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本工程货款支付以转账支票方式,乙方须提供完整的付款资料,如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砼配合比、砼试压报告等和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收料单,该由乙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必须随施工进度提供后方能办理付款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其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致迟应为:“单栋主体断水后,自断水之日起乙方在35日内将单栋楼盖提供齐全资料报甲方和监理审核,甲方和监理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待甲方和监理审核资料合格后15天内逐步付清全部余款,甲方断水之日起在80天内不能付清单栋余款的,视为甲方违约迟延付款并对该部分迟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未付货款×0.3%×迟延天数。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决算,并签订《都江堰向峨乡木皮房宁寿寺再建安置房混凝土决算书》,确认应付商品混凝土款为5754713.5元。双方决算之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付款,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为957955.6元。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分别就原告所提供的各型号商品混凝土及工程各号楼基础所用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测事项,委托四川省川建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水泥检测报告》、《混凝土强度合格评定》、《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资料。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都江堰向峨乡木皮房宁寿寺再建安置房混凝土决算书》、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水泥检测报告》、《混凝土强度合格评定》、《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质证无误的《都江堰向峨乡木皮房宁寿寺再建安置房混凝土决算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可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5754713.5元,被告尚欠原告957955.6元未支付。现双方争议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交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即合同约定的“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砼配合比、砼试压报告等”,而经本院查明,原告已于2008年至2009年工程进行期间,即已委托检验并取得了《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水泥检测报告》、《混凝土强度合格评定》、《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资料。原告在已获取该部分资料且向被告提交该部分资料于原告无利益损失的情况下,而拒绝向被告提交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以此理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据合同约定,被告致迟应于工程“甲方断水之日起在80天内”付清余款,因双方未举证证明工程断水之日,故本院视双方最终决算之日为工程断水之日,从该日即2009年11月27日起的80日内,即2010年2月20日之前被告应付款余款,因被告逾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0.3%(即年息108%)较高,本院应被告申请酌情调整为每日0.1%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95795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5795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从2010年2月2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5元,由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