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谢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谢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344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80114143x,汉族,住平阳县萧江镇张家山村。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并出具了借据、领条。被告郑某某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谢垂财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领条、承诺书,证明被告谢某某欠款以及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已按6%月利率计算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4200元,实际借款只有65800元。被告郑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即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18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并出具了借据、领条。被告郑某某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关于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4倍利率部分相应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的请求,系其在合法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某某辩称利息已按6%月利率计算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4200元,实际借款只有658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欠原告章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7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崇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