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碑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系万达广场二楼西安飞扬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大玩家游戏厅服务员。2011年5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薛某在本市雁塔路万达广场二楼大玩家上班时,发现与其有过纠纷的被害人原某,即上前论理发生争执,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薛某用甩棍在被害人原某头部、身上、手上殴打将其多处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原某的左手第二近指节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薛某所在单位西安飞扬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鉴定结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配合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甩棍一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