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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毛活恩、毛渴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毛活恩,毛渴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887号原告:张洪军。委托代理人:姚立成。被告:毛活恩。被告:毛渴灵。原告张洪军为与被告毛活恩、毛渴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姚立成、被告毛渴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活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军起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毛活恩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毛渴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然而,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活恩归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的违约金2376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8%计算)及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毛渴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毛活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毛渴灵答辩称:本案6万元不是借款,是基于之前的2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汇总,且借款合同是在原告公司里被一群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毛渴灵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拟证明6万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毛渴灵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本院认为,被告毛渴灵对被告毛活恩、毛渴灵受胁迫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毛渴灵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6万元即是本案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的利息两字系被告毛渴灵事后所添加的,原告并未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毛活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毛活恩、毛渴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活恩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为15天,自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27日止;被告毛渴灵自愿为被告毛活恩的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从届满之日起至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合同视为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毛活恩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毛活恩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毛渴灵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渴灵虽抗辩称借款合同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渴灵辩称该6万元系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毛活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的违约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毛活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活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洪军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的违约金23718.58元及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1.6%计算)。二、被告毛渴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渴灵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活恩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894元,实际收取947元,由被告毛活恩负担,被告毛渴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退回原告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