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秦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尹朝标与宿迁中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眙中和测量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朝标,宿迁中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盱眙中和测量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尹朝标。委托代理人潘兰建,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中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南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吕沭祥,中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中和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马士俊,中和公司总经理。原告尹朝标诉被告宿迁中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鼎公司)、盱眙中和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朝标委托代理人潘兰建、被告中鼎公司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和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朝标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钢管、扣件、钢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给第一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出租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出租天数支付原告租金,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不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陆续出租脚手架钢管82194.2米,扣件21368只,对上述租赁物第一被告签收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然而第一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5000元租金后未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截止2011年7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22546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并发函通知两被告其已严重违约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两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鉴于目前两被告完全丧失诚信且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2、第一被告支付租金22254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全部租赁物,如损坏不能归还租赁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钢管以14元/米、扣件以5.3元/只计算);4、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不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鼎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105000元租金,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付租赁物,故剩余租金未给付;因租赁物现正在使用,因此不同意归还租赁物,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中和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尹朝标为业主的南京市秦淮区运旺钢管扣件经营部(下称运旺经营部)、被告中鼎公司、中和公司三方签订《钢管、扣件、钢模租赁合同》(下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运旺经营��以钢管1元/米、扣件0.5元/只的价格向承租方中鼎公司出租钢管、扣件若干,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月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每季度付款一次,当期租金在次期前十天内付清;如迟延支付,承租方每日付出租方滞纳金为租金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租赁物用于沭阳县中华小区金满地建筑工地,出租方合同期内向承租方出租钢管数量为十万米到十五万米。中和公司为合同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6月1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中鼎公司交付租赁物钢管82194.2米、扣件21368只,至庭审结束前中鼎公司已付租金105000元,尚欠租金222546元未付。被告中鼎公司对租赁物数量及已付租金、未付租金金额均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鼎公司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十万米至十五万米的钢管,且搬运租赁物的上下力费已支付给原告,应从租金中扣除。另查明,庭审��原告主张如被告中鼎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按照钢管14元/米,扣件5.3元/只的价格予以赔偿,并于庭审中出具发票五份,证明钢管市场价格为14.2元/米至14.4元/米,扣件市场价格为5.5元/只至5.87元/只。以上事实有《合同》、钢管收(发)明细码单、租赁物收费清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尹朝标已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中鼎公司应履行义务,支付相应租金。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因被告中鼎公司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请,因被告中鼎公司对欠租金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0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鼎公司提出将已付上、下力费从租金中扣除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鼎公司主张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向被告中鼎公司出租钢管十万米至十五万米的抗辩,基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未足额交付租赁物系其合理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租赁物赔偿标准,因庭审中原告已举证证明钢管及扣件的市场价格,且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低于其证明的市场价格,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鼎公司虽对租赁物赔偿标准不予认可,但亦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如被告中鼎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应以原告主张的市场价格即钢管14元/米、扣件5.3元/只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和公司对被告中鼎公司不履行债务部分承担���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钢模租赁合同》。二、被告中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尹朝标租金222546元,并从2010年9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三、被告中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朝标租赁物钢管82194.2米,扣件21368只。如不能返还租赁物,被告中鼎公司应按钢管14元/米、扣件5.3元/只的价格赔偿原告。四、被告中和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3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833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人民陪审员 俞卫国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子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