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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宝莱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一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宝莱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一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57号原告:绍兴县金宝莱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3609-8)。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精工广场*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郑奕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杰丰,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一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4720-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港二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绍兴县金宝莱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一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绍兴县金宝莱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一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金宝莱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至7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价值388237.8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58137.80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8137.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产品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码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的事实。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一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一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一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金宝莱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581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56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