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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菊芬与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葛建南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菊芬;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葛建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王菊芬,山区河庄街道新创村13组11户。委托代理人冯季红,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建设村老闸口。法定代表人葛建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葛建南,萧山区河庄街道建设村3组。原告王菊芬诉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葛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菊芬及委托代理人冯季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菊芬称: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因生意所需,在被告葛建南的担保下曾与原告发生借款往来,至2009年9月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借款利息月息2分,并由被告葛建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0年9月归还原告30万元。直至今日,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葛建南对其余借款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期内利息2万元,从2010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起诉日止上述两项利息合计为9.6万元);三、被告葛建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葛建南未作答辩。原告王菊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9月1日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以及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均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保证借款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当庭已作出保证,故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葛建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曾有借款往来,至2009年9月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同日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葛建南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0年9月归还3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上述款项中20万元为借款本金,10万元为支付利息。至今,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葛建南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在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葛建南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除归还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原告在庭审中对已归还的30万元主动放弃前述偿债顺序,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返还王菊芬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王菊芬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0年8月31日止期内利息2万元,从2010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另行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葛建南对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杭州林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葛建南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