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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超时印花有限公司与象山中磊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超时印花有限公司,象山中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宁波超时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培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中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爵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石静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超时印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中磊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迁移新址不明且法定代表人石静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超时印花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印花加工,累计发生加工费79516.83元,但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欠加工费39516.83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9516.8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客户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9516.83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四份及发票送达回执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共发生加工款79516.83元的事实,原告并申请本院调查该四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如下:02699011、05285274、02606778、05143860这四份增值税发票已认证。被告象山中磊服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中磊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本案事实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就加工费向被告开具四份增值税发票,经查证,被告已对该四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加工费79516.8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费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9516.83元,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中磊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超时印花有限公司加工费39516.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由被告象山中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