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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郭锐与山东省高唐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锐;山东省高唐隆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商初字第204号 原告郭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路慧,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高唐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汇鑫办事处陈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佳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锐与被告山东省高唐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盛置业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修建名仕园和陈庄圣树湾洗浴套房时,在我处赊购PVC、PPR管材、管件等材料若干,经结算,共计欠材料款108429.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予以认可并在领款单据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拒不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我货款10842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领据一张,由公司经理魏庆海、董事长李佳兴签字,数额为33794元。内容为:“2010年3月25日,今领到:水暖管件款。人民币:叁万叁仟柒佰玖拾肆元正。领款人:郭锐。”该证据证明双方货款数额已经确认,并由领导人签字,但因财务无款,至今没有领取。 证据二,发票一张,在2010年4月1号由魏庆海签字同意领取PPR管材管件42217.9元的货款,证明被告建设名仕园工程时欠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收据一张,是2010年5月26日由魏庆海和李佳兴签字的,金额为5561.8元的PPR管件,证明被告在建设陈庄圣树湾洗浴套房时欠货款的事实。 证据四,收据一张,是2010年5月22日由魏庆海和李佳兴签字的,金额为3373元的PVC管、PPR管件,证明被告所欠欠款的数额。 证据五,领据一份,内容为:“2010年12月3日,今领到:水暖管件费,陆仟贰佰肆拾陆元正,领款人:郭锐。”由公司经理魏庆海签字后,因财务无款,至今没有清偿。 证据六,领据一份,内容为:“2010年12月3日,今领到:水暖管件款,叁佰捌拾壹元正。领款人:郭锐。”经公司经理魏庆海签字后,因财务无款,至今没有清偿。 证据七,收款收据一张,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内容为:“PVC、PPR排水管、管件共计16900.5元”,由李佳兴和魏庆海签字后,因财务无款,至今没有领取。 以上七份证据,共计款项108429.2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010年,被告在修建名仕园和陈庄圣树湾洗浴套房时,先后在原告处赊购PVC、PPR管材、管件等材料若干,经结算,共计欠材料款108429.2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或领据共计七张予以证明,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虽予承认,但没有还款。2011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我货款10842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郭锐与被告隆盛置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PVC、PPR管材、管件后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持被告签字认可的单据要求其偿还材料款10842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高唐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锐材料款10842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山 审判员  初桂平 审判员  朱大可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