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再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项家村。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公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某某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25日,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某某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1月19日至2月22日,旗舰公某共向严某某司购买t/r斜纹纬弹布35匹,约定单价每米8.9元,共计货款62090.85元,并由旗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同年3月28日前付清货款。到期后,此款经多次催讨,旗舰公某未付。故严某某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旗舰公某支付所欠货款62090.85元。庭审中,严某某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旗舰公某支付所欠货款42090.85元。旗舰公某在原审中辩称,旗舰公某曾向严某某司购买坯布2247.2米,共计货款20000元,但旗舰公某已于2008年2月23日付清了全部货款,故请求驳回严某某司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旗舰公某曾向严某某司购买坯布2247.2米,已于2008年2月23日付清了全部货款。严某某司要求旗舰公某支付所欠货款42090.8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某某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杭某某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严某某司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并要求法院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旗舰公某在原审法院再审中辩称,严某某司在原审中以旗舰公某向其购得布料62090.85元货款未付为由向某某提起诉讼,经法庭调查核实,严某某司在再审中提出的42090.85元包含在其所起诉的62090.85元之中,而且已经法庭查实42090.85元货款包含在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之内。该事实证明严某某司在再审申请中要求旗舰公某支付42090.85元实际上是李某某向严某某司欠款购买的货物,与旗舰公某无关。请求驳回严某某司的诉讼请求。严某某司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有:1、2008年1月19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月22日码单各1份;2、2008年2月23日由“李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再审一审期间,严某某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2009)杭萧某某字第2614号案件中法院依职权对南沙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南沙公某)负责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法院依职权从杭州钱某印染化工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钱江某某)调取的2008年1月19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月22日钱江某某的生坯布入库单各1份、入库单签收人身份证明2份、成品出库单4份(附出仓计量单8份)、旗舰公某支付钱江某某印染加工费的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河庄某某进帐单2份、钱江某某开具的染费增值税发票2份。2、(2009)杭萧某某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2009)杭萧某某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2009)杭萧某某字第4255号民事裁定书、(2010)杭某某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旗舰公某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严某某司于2008年2月23日开具给旗舰公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20000元)及旗舰公某支付给严某某司货款20000元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再审一审期间,旗舰公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2月23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2、号码为n0.6943103浙江省公路养路费票据、《车辆转让协议》、钱江某某业务员傅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3、旗舰公某与钱江某某签订的《染整加工合同》8份。再审一审认为,严某某司提供的3份白坯码单,除旗舰公某认可的2008年1月19日的码单外,其余两份码单收货人虽系李某某,但从码单载明的事项看,客户名称均为“旗舰纺织”,备注栏签写的欠款金额根据收货时间及数量逐步递增;钱江某某的3份入库单,虽然上面注明的来料单位不同,但与严某某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匹数一致,(2009)杭萧某某字第2614号案件已认定“南沙公某根据钱江某某的要求,指派李某某前往严某某司处,提取t/r白坯布35匹,并已交付钱江某某”;再从钱江某某三份出仓单分析,出仓单由旗舰公某的员工签收,出仓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考虑印染后的缩率因素与三份白坯码单上的数量是吻合的。另在(2010)浙杭民再终字第17号一案中,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1、钱江某某业务员傅某某的调查笔录;2、傅某某提供的与2008年1月19日白坯码单相对应的入库单、坯布(进仓)染整协议单。上述调查笔录证明了以下事实:1、与旗舰公某认可的2008年1月19日白坯码单相对应的入库单,和严某某司提交的入库单是同一张;2、严某某司提交的三张入库单中的货物系供货商提供的同一批次的货物;3、t/r斜纹纬弹白坯布加工印染后的缩水率为10%-20%。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白坯码单、入库单、出仓单上载明的货物系同一批货物,且该交付形式,符合本地区交付尚需印染加工白坯布的交易习惯,足以证明严某某司交付的货物通过钱江某某染色加工后,旗舰公某已收取的事实。故再审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9日、1月22日、2月22日,旗舰公某分三次共向严某某司提取t/r纬弹白坯布35匹,计6976.5米,每米单价8.9元,合计价款62090.85元。2008年2月23日,旗舰公某支付严某某司��款20000元,余款42090.85元未付。原审法院再审一审认为,严某某司与旗舰公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旗舰公某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结合(2009)杭萧某某字第2614号生效判决,旗舰公某关于涉案货款42090.85元实际上是李某某向严某某司购买的货物,与旗舰公某无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基于再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需要变更,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09)杭萧某某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二、旗舰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某某���货款42090.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旗舰公某负担。旗舰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8年1月22日和2月22日,李某某冒充上诉人的名义分别向严某某司购得t/r纬弹布2368.2米和4010.8米,总计货款56773.10元。同年2月23日,李某某与严某某司串通,利用上诉人曾在2008年1月19日自提t/r纬弹布597.5米的事实,把李某某提的布和上诉人自提的597.5米算在一起,由李某某冒充上诉人名义出具了借到货款62090.85元的借条。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而再审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都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2009)杭萧某某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的取证、证据认证、程某等都存在缺陷;2、2008年1月22日和2月22日两张码单上所载明的事项,都是严某某司和李某某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确认;3、李某某提货的两张码单加上上诉人自提的共为6379米,而依据钱江某某的出仓单位6320.2米,缩率并非在10%-20%,因此再审认定三张码单系同一批次的货物,无事实依据;4、再审认定案涉买卖交付形式符合本地区交付尚需印染加工白坯布的交易习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1)杭某某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杭萧某某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严某某司答辩认为,t/r纬弹白坯布是由旗舰公某向严某某司购买,由钱江某某印染加工,钱江某某委托了南沙公某提货,南沙公某指派了李某某前往严某某司提货,李某某提货后又将白坯布交给了钱江某某,钱江某某经过印染后将成某某交给旗舰公某,由旗舰公某签收,旗舰公某支付印染费。上述事实已由(2009)杭萧某某字第2614号和(2010)浙杭民再终字第17号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证明。另,三张码单上的白坯布的数量为6976.5米,而非上诉人所称的6379米,缩率是10%左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2009)杭萧某某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09年4月28日,严某某司又以李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支付案涉争议的42090.85元货款,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杭萧某某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系南沙公某职工,南沙公某根据钱江某某的要求,指派李某某于2008年1月19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月22日前往严某某司提取t/r斜纹纬弹布35匹,并将货物交给了钱江某某。在该判决的证据认证中,原审法院还确认钱江某某收到35匹白坯布后,经加工印染,已交付旗舰公某。据此判决驳回了严某某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2009)杭萧某某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本案的相关事实已被该生效判决所确认;其次,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严某某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白坯码单、入库单、出仓单上的货物是指同一批货物,案涉���物的买卖关系存在于严某某司与旗舰公某之间。上诉人旗舰公某否认,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由上诉人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寿凯迎审 判 员 张喜妹代理审判员 陈洁雅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国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