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励菊芬与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菊芬,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励菊芬,女,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岑春杰,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系原告之子。被告: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蓬莱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国齐,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益丰,该社工作人员。原告励菊芬为与被告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筋竹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当庭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休庭审核原告的申请。同年9月19日,原告撤回了回避申请,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春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益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菊芬起诉称:原告及其户主岑龙根(原告之夫,已死亡)、儿子岑春杰一家于2000年8月31日承包了位于龙山镇筋竹村内的土地1.35亩。2010年3月25日,被告以支持龙山镇核心区块建设工程项目为由,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之子岑春杰擅自签订所谓退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原告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委托岑春杰处理此事,更未获得土地征用的相关补偿款,直至被告在(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143号案件审理中提供证据清单时原告方才知晓。后原告询问其子岑春杰,岑春杰称确有此事,但被告不同意岑春杰退还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之子擅自签订所谓的退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谓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现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退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无效,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事实;2.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户主岑龙根已死亡的事实;3.退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书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户口簿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岑龙根系夫妻,岑龙根死后原告即为户主的事实;5.土保缴费收据及现金缴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其子岑春杰代其缴款办理参加土保一事并不知情的事实。被告筋竹合作社书面答辩称:退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系原告委托其子岑春杰与被告所签订的,原告不仅知情,而且还以被征地人员的身份参保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并已实际享受了土保的经济利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慈溪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参保申请表及费用发放清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对签订协议书及参加土保系知情的,并已实际享受了土保的经济利益。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5相互印证,并结合双方在(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143号案件及本案中的庭审陈述,原告对被告向其征收讼争土地一事应系知晓,且由其子岑春杰代其签订退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领取土地补偿款及办理土保等一系列事宜,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14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庭审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岑龙根(2009年3月3日死亡)系夫妻。2000年8月31日,原告一家三口(含其子岑春杰)以户主岑龙根的名义共同承包了位于龙山镇筋竹村内的三处田地共计3.30亩。为支持龙山镇核心区块建设工程项目,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与原告及其子岑春杰就相关土地征收进行了协商,并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退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一家承包的上述3.30亩中的1.35亩土地退回给被告,被告则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1850元。因原告称不会书写姓名,故由其子岑春杰以原告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代表家庭领取了41850元的土地补偿款。2011年1月30日,双方就剩余的1.95亩承包土地又达成了协议,约定将该1.95亩承包土地退回给被告,被告则一次性补偿原告60450元。该协议书由原告儿媳、岑春杰之妻范丹蓉以原告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代为领取了60450元的土地补偿款。2011年7月4日,原告通过其子岑春杰以被征地人员的身份申请参保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障,缴纳了27300元的参保费用,并已开始享受土保补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子岑春杰在原告知晓的情形下以其名义同被告签订的退回承包土地经营权协议书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理由在于:其一,讼争承包地原系原告与其夫岑龙根、其子岑春杰家庭共同承包经营,原告之夫岑龙根死后,原告家庭的户主亦变更为原告,该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由原告与其子岑春杰共同享有。原告之子岑春杰代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系代表原告家庭签字,其中亦包含代表原告处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二,原告之子岑春杰代原告同被告签订了退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项;而原告亦已通过其子岑春杰以被征地人员名义办理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并已实际享受了土保补助,表明原告对此应系知情。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励菊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励菊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