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卢丽吉与裘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丽吉;裘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卢丽吉。委托代理人:徐玉泉。委托代理人:梁倩。被告:裘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代表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原告卢丽吉为与被告裘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吉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泉、梁倩、被告裘薇、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丽吉诉称:2010年1月8日,卢丽吉在杭州市文三路中国银行门前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时,被裘薇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卢丽吉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1年1月17日至1月22日,卢丽吉再次到医院拆除钢板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裘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11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评定,卢丽吉因伤护理期限为10周,误工期限为287天,营养期限为9周。因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1、裘薇赔偿卢丽吉医疗费6097.17元、护理费8218元、误工费33693.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389元;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卢丽吉;2、本案诉讼费用由裘薇、人保西湖支公司承担。原告卢丽吉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裘薇。3、门诊病历,证明卢丽吉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住院病历、住院记录,证明卢丽吉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8天,术后疤痕长达16厘米。5、医疗证明书,证明卢丽吉需要的护理时间及误工休息时间。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法司(2011)临鉴字第293号),证明卢丽吉的营养期限为9周,误工天数为287天,护理10周。7、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卢丽吉支付司法鉴定费1260元。8、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卢丽吉支付第二次医疗费6097.17元;第一次医疗费24631.32元由裘薇支付,票据原件亦在其处。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0、证明,证明卢丽吉的收入情况。被告裘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且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裘薇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卢丽吉主张的部分请求有异议,其中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均有异议,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卢丽吉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证据6有异议,营养期根据人身伤害司法操作指南认定不合理的,误工时间亦过长。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项目。证据8中第二次住院费用6097.17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相应的乙类、丙类药,第一次住院费用系裘薇垫付,由裘薇自行到保险公司赔付。证据9,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证的保险期间系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证据10有异议,每月收入4900元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收入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卢丽吉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6、8、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就证据6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结合卢丽吉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认定卢丽吉因交通事故误工6个月、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9周。证据7系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证据9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0,因原告卢丽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8日,裘薇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人行横道线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步行的卢丽吉相撞,导致卢丽吉受伤。次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裘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卢丽吉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1年1月17日至1月22日,卢丽吉再次到医院拆除钢板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裘薇垫付医疗费24631.32元。卢丽吉支付医疗费6097.17元。2011年5月11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评定,卢丽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期限为10周,营养期限为9周。浙A×××**号小型轿车系裘薇所有,事发发生时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裘薇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卢丽吉所受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30728.49元。2、误工费15325元,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卢丽吉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6个月,因原告卢丽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卢丽吉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住院28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4、护理费5878元,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卢丽吉的护理时间为10周,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5、鉴定费1260元。6、交通费280元,两被告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上述1-6项共计53891.49元,扣除被告裘薇已经支付的24631.32元,尚余29260.17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卢丽吉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卢丽吉未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卢丽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9260.17元。二、驳回卢丽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卢丽吉负担338元,由裘薇负担317元。裘薇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莲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