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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玄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欧阳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欧阳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商初字第511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和平大厦。负责人许建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建华,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生。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诉被告欧阳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荩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上海银行星运信用卡,卡号为5432,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时,截至2010年10月10日,已透支人民币共计969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欧阳建华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欠款9697.5元,(其中本金7924.02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的利息824.5元,滞纳金745.08元,超限费159.9元,其他44元),并支付至清偿完毕前所有欠息及滞纳金(未清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阳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建华填写申请表一份,向原告上海银行申请办理上海银行星运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并声明同意遵守所申领的《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申报的住址为南京市XX区XX村114室,后变更为广州市XX区XX路XX巷3号303室。《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帐户,被告应承担由于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同时也规定:被告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如职业信息、收入、通讯地址或电话、身份证证件号码等有所变更时,须立即通知原告。被告未履行此义务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中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还款,发卡机构对已偿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未清偿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透支利息按月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上海银行星运卡,卡号为5432。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10月10日被告信用卡透支额为人民币9697.5元,(其中本金7924.02元,滞纳金745.08元,其他费用44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的利息824.5元,超限费159.9元,其他费用为取现手续费和银联ATM交易费用),上海银行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海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欧阳建华身份证复印件、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帐单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建华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以及与原告上海银行所签订的《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导致对原告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建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924.02元,滞纳金745.08元,其他费用44元和相应利息、复利、超限费(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的利息、复利为824.5元,超限费159.9元,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复利、超限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收)。如果被告欧阳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晔旻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潘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