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王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至2004年,因双方在同厂工作,经常是白班与夜班相隔,夫妻关系因此不合。2004年10月7日,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并带走家里的不少生活用品及银行存款,一直不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自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已有7年之久,双方仅有夫妻之名,全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答辩称:2004年我是回娘家治病,而不是离家出走,当时因为双方天天吵架而没有与原告说,后来我听说原告讲我与其他人跑了,所有我就没有再回来。之后我每年回来看望女儿的。我现在娘家的手套厂工作,月收入约1200元/月。我认为双方尚有感情的,如离婚的话,我要求被告给我住房,女儿尽赡养义务。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和致时常发生争吵。2004年10月,被告以治病为由回娘家生活至今,致双方夫妻感情淡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又生育了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致双方感情不睦,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