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一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镇政府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某某人民政府,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1496号原告昌图县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某委托代理人吕凤某被告张某某,男,1950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昌图县某某土城里委**组***号。身份证:2112241950********。原告某某人民政府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吕凤贵、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人民政府诉称: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所租房屋立即交还原告;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房屋租金64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从1999年使用的座落于某某东街6组42幢1间门点房屋,面积26.8平方米,商店字号为“张某某日杂商店”。后于2004年7月24日与房产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到2011年4月份,现欠租金640元。我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也同意倒房,但需要把我通行道路解决了,我就把所租赁房屋腾出。另外,要求按回迁的有关规定,将该房买下,回迁时给我同等面积门点房。欠租金640元同意给。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2、户口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房产租赁契约》一份,欲证明八面城房产管理所于2004年7月24日将座落于某某东街6组42幢1间门典房屋,面积26.8平方米出租给张某某使用。约定月租金为160元,租赁期间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4、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一份,欲证明八面城房产管理所于2011年5月11日收取被告2011年1至4月份房租费计640元。5、某某房产管理所承租户情况表一份,其中1号张某某名下幢号6-42-2、26.8平方米、欠房租费640元。6、回执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收“你所租赁房产房屋,经某某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停止出租使用,限你在2011年6月30日前倒出此房,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倒出,将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书面通知。7、《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限被告于5日内与原告协商,逾期则视为拒绝协商,将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催动通知。8、(2010)昌民一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一、解除某某人民政府与被告王志学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座落于某某烧饼胡同19组39-1两间门市房腾退给某某人民政府。三、被告王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人民政府房租费5760元。9、(2011)铁民一终字第0005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王志学不服(2010)昌民一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昌图县八面城房产管理所于2004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房产租赁契约》,将座落于某某东街6组42幢1间门点房屋,面积26.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经商使用,商店字号为“张某某日杂商店”。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60元,租赁期间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从租赁房屋时起被告就以自己名义交房租费到2011年4月份,被告现欠原告房租费640元。2006年以后,原、被告没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直以交房屋租金收据代替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月24日八面城房产管理所转为企业,该所管理的国有房屋资产全部转让给昌图县某某人民政府,设立某某房产管理所,对国有房屋资产行使政府管理职能。2011年因城镇改造需要,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和2011年9月18日先后派员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告知被告所租赁的房产房屋停止出租使用,限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倒出此房,并告知被告与原告协商,逾期则视为拒绝协商,将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签收《通知》后至今未将承租的房屋腾出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糸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被告租用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的国有资产,被告在2006年以后对所租赁的房屋没有与原告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依照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因客观情形变更和城镇建设改造的需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所承租房屋及补交拖欠房租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本案处理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而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因此,被告要求按回迁政策对待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自行扩建房屋发生的费用及道路通行问题,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昌图县某某人民政府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座落于昌图县某某东街6组42幢1间门典房屋,面积26.8平方米交给原告昌图县某某人民政府。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昌图县某某人民政府房租费64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婧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