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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9978-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村。法定代表人:徐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派员前往北仑小港街道陈山海天公司施工,同在那里施工的被告因操作不当造成翻车,致使原告所有的钢梁、脚手架及浙B×××××面包车损坏,并造成原告员工人身伤害。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脚手架修理2000元、车辆维修费5170元、钢构件重置费20640元,共计27810元。原告提供事故证明、苏G×××××汽车吊行驶证及驾驶证、浙B×××××汽车维修发票及材料费清单、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建权钣金喷漆修理站情况说明、脚手架修理费发票、钢构件材料发票、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据真实、合法,证据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31日14时45分,被告XX与案外人赵旭共同驾驶登记在被告XX名下的牌照号为苏G×××××的25吨汽车吊在北仑区小港街道陈山海天公司工地上施工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翻车,致使原告所有的钢梁、脚手架、浙B×××××金杯面包车损坏,并造成原告员工罗文新右拇指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脚手架花费2000元,维修浙B×××××金杯面包车花费5170元,向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重置钢构件花费20640元(重购钢构件价值33140元,损毁钢构件折价12500元由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收购,原告实际支付20640元)。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与案外人赵旭共同驾驶苏G×××××汽车吊,因操作不当造成翻车,致使原告的脚手架、钢梁、浙B×××××面包车损坏,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XX赔偿其受到的财产损失27810元,正当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天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781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文静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