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福生与王治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生,王治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王福生,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福和,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乐亭县(系原告弟弟)。被告王治海,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福生与被告王治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和和被告王治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生诉称,2008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700元。在此之后被告又购买饲料12袋,每袋125元,共计150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还款1000元,尚欠500元未能支付。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偿还饲料款5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利息2400元。被告王治海辩称,原告给被告送貉子、狐狸饲料,被告承认欠原告饲料款7700元是事实,但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已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000元,现在还欠原告饲料款6700元。原告说被告此后又购买12袋料,欠款1500元,还款1000元现尚欠500元不是事实,被告只欠原告7700元,已还了1000元,现还欠6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给被告送料时,并没有约定欠钱要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众森饲料站,从事饲料销售。2007年原告多次给被告送貉子、狐狸饲料,被告先后共欠原告饲料款7700元,2008年7月1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众森泡料款7700元。2008年11月30日被告还款人民币1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王治海还款人民币壹仟元整。原被告对上述欠条及收条均认可。原告主张2007年秋天给被告送饲料12袋,每袋125元,共计150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还款1000元,现尚欠500元,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7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7年秋天给被告送饲料12袋,合款1500元,被告已还款1000元,现尚欠5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24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08年11月30日还款1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被告偿还其它债务,故应从所欠饲料款7700元中予以扣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海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67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秋饲料款1500元及欠款逾期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治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文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