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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8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燕霞与黄志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霞,黄志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844号原告陈燕霞,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德,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凯旋,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燕霞与被告黄志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俊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罗村上柏亨美村,并享有相应的股份分红权利。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离婚,原告并未将户口迁出罗村上柏亨美村。每当村中分发股份分红款或口粮款时,为简化手续,均以户为单位,将款项一并划入户主的帐户中。但原、被告已经离婚,不属于被告的家庭成员,村中负责划款的人员对上述事件不知情,故将原告应得的分红款划入了被告的帐户。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不理睬。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99000元及利息(以9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2、被告归还原告1050元及利息(以10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陈燕霞没有证据证明黄志德签名领取征收土地分红款;第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只是一般录音,没有人证,不能证实被告收取了分红;第三,对XX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确认,不能证明黄志德侵犯原告的财产。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居民户口本、股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上柏亨美村村民,系佛山市南海区上柏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有权享有征收田钱及口粮。3、结婚证(失效)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离婚。4、黄志德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冒领原告应得的征收田钱及口粮,并拒绝返还的事实。5、XX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冒领原告征收田钱(99000元)及口粮(1050元)的事实。6、村中福利发放记录(银行存折)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不仅是上柏亨美村村民,上柏亨美村股东,而且一直以来均享受村中福利的发放,被告无权霸占原告的财产。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承认,罗村上柏亨美村确将应由原告收取的99000元及1050元划入了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至今未返还予原告。由于被告于庭审中对于其收取原告所主张的99000元及1050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代原告收取了属于原告的款项,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提出须原告将户口迁出现户籍地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未依法返还款项,应当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而确定自起诉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燕霞返还10050元。二、被告黄志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以100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向原告陈燕霞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117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所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