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滑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孝闯、郭红粉与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滑县上官镇鲁西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闯,郭红粉,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滑县上官镇鲁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滑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刘孝闯,男,1976年11月27日生。原告郭红粉,女,1976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仇振磊、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向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滑县上官镇鲁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滑县上官镇鲁西村。法定代表人刘新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孝闯、郭红粉诉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滑县上官镇鲁西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闯、郭红粉及委托代理人仇振磊、殷海铭,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刘阳、被告滑县上官镇鲁西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峰及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闯、郭红粉诉称,2011年6月11日晚上约19时30分,原告的女儿刘宜硕给其母亲送伞,当时由于天将下雨阴的很黑,当刘宜硕在路上正常行走时,被断掉于路上的低压线绊倒中电,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由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所诉“低压线”的产权人,不具有管理维护职责,事发当晚出现狂风大雨恶劣天气,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其单独外出引发本案,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被告滑县上官镇鲁西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鲁西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低压电线掉在地上属不可抗力,致被害人死亡的电力设施的经营人和管理维护者是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所以鲁西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晚上约19时30分,原告的独生女儿刘宜硕给其母亲送伞,当时由于天将下雨阴的很黑,当刘宜硕在路上正常行走时,被断掉于路上的一档低压线绊倒中电,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线路年久失修,6月11晚大风下雨将电线刮断坠落路上。该处线路是被告滑县上官镇鲁西村委会于2001年出资由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设计安装架设的浇地用线路,该线路收费由电工刘卫言和农电工刘子培管理,被害人刘宜硕被电后接到报案,刘子培到配电室拉闸停电,配电室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另查明:受害人刘宜硕,2000年8月30日生,系原告的独生女,其父亲刘孝闯,其母亲郭红粉,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河南省2011年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030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滑县上官派出所证明、被害人死亡证明、户口本、调查笔录、录像光盘、受害人抢救费单据,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明及被告滑县上官镇鲁西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气象灾害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出事线路是被风刮落的电线(仅有两根线杆之间的距离),其他的未被风刮落,并且线杆也完好无损,没有歪倒,虽然当时有大风,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所以对二被告辩称的此次事故属不可抗力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刘宜硕是被刮落在路上的带电电线绊倒中电的,路就是用来通行的,且当时由于天黑并阴得很重,即使成年人也不能观察到掉落于路上的电线,故此二被告辩称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子培、刘卫言是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的农电工和正式电工,工资由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发放;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人对电力设施缺失漏电保护器以及老化的线路应该例行检查,发现问题后应及时通知产权人出资安装更换,但是由于其怠于前述义务,造成被害人中电死亡,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40%的责任。该处配电设施和线路产权属于被告滑县上官镇鲁西村民委员会所有,是其农用电力设施,对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以及线路老化情况应该了解并及时安装和更换,以确保人身财产安全,但是由于被告滑县上官镇鲁西村民委员会未履行前述义务,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孝闯、郭红粉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抢救治疗费23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孝闯、郭红粉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治疗费236.57元,总计175862.67元的40%,即70345.07元;二、被告滑县上官镇鲁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孝闯、郭红粉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治疗费236.57元,合计175862.67元的60%,即10551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滑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滑县上官镇鲁西村民委员会负担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高兴华审判员 景素祯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俊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