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沈玉丽、沈洪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玉丽;沈洪;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丽。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竺坚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峰。委托代理人:王艳。上诉人沈玉丽、沈洪因与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盐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竺坚平、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下午15时05分许,案外人张子荣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硖斜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新硖斜线1K+730M海宁市海洲街道民和村一组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停车准备右转弯的沈玉丽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子荣、沈玉丽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子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沈玉丽负事故次要责任。沈玉丽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沈洪所有,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6月29日,张子荣向原审法院起诉沈洪、沈玉丽及天平保险公司,要求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子荣12万元,沈洪和沈玉丽连带赔偿149559.36元。原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子荣12万元,沈洪、沈玉丽连带赔偿张子荣损失65736.51元,同时驳回了张子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沈玉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2月22日判决驳回了沈玉丽的上诉,维持原判。天平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将12万元汇入本院,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天平保险公司和沈洪之间就肇事车辆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沈玉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以及天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子荣12万元的事实清楚。本案焦点是天平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沈洪、沈玉丽追偿已赔付的12万元。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按举轻明重原则,符合该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向受害人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那么对医疗费用限额内的其他理赔款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理赔款更应有权追偿;该条也明确规定被追偿的主体为致害人,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为有过错的无证驾驶人沈玉丽,故天平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子荣的12万元对沈玉丽享有追偿权;而沈洪作为机动车车主,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天平保险公司要求沈洪、沈玉丽偿还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子荣的12万元,正当合理,予以支持。另,天平保险公司请求的从2011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沈玉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天平保险公司1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沈洪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沈玉丽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宣判后,沈玉丽、沈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仅为垫付的抢救费用,从交强险构成来看,也就是一万元的医疗费。其他的赔偿项目,不属于“抢救费用”,法院判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实行类推解释,更不能按照所谓举轻明重原则。再者,沈玉丽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按照30%的份额,也就是36000元,投保了交强险,反而要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明显违背了法律逻辑及立法精神。故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只有垫付的抢救费用才可以追偿,这是立法上对保险公司追偿权的限制。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在张子荣受伤抢救时垫付医疗费,其支付的12万是法院判决承担的,与垫付是两个概念,故保险公司追偿一万元医疗费,也是不能得到支持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天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张子荣损失354121.71元,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234121.71元,张子荣本人负担70%,沈洪、沈玉丽连带负担30%,即70236.5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平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沈洪、沈玉丽追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仅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无须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而不是无须考虑致害人的过错状况。保险公司在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行认定。其次,沈玉丽无证驾驶,其行为明显违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无须赔偿或垫付,且对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可见,由于沈玉丽无证驾驶,其无权享受交强险合同项下的利益,沈玉丽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受害人张子荣损失354121.71元,沈玉丽负30%的次要责任,即沈玉丽须赔付张子荣106236.51元,沈洪负连带责任。而根据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沈玉丽仅赔付70236.51元,对于其余36000元,实际上是由天平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天平保险公司在赔付之后,有权就此36000元向沈玉丽、沈洪追偿,沈玉丽、沈洪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未考虑沈玉丽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而全部支持天平保险公司的追偿,将造成沈玉丽、沈洪超额负担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沈洪、沈玉丽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盐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沈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沈洪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945元,沈玉丽负担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890元,由沈玉丽负担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