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一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891号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曾用名马晓云),女,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被告强行耕种的15亩地,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侵权,也没有耕种原告从也连保转包来的土地,另外被告也没有种这个地,如果要是说种了这个地,那也是被告母亲种的地,被原告告错了,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4年6月2日被告的父亲马连保将本人和其妻子两口人名下的责任田及村上按其人口分配的机动地耕种权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16年,从2005年开始实行,转让费用为1万元整。该协议的鉴证人为马连弟、马连平。3、昌图县曲家店乡护山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父亲签转包协议时,当时被告父亲户头上转包给原告土地20.4亩,一个是承包田,一个是经济田。4、曲家店镇护山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本村当地当年的土地流转价格以流转的年限论,1-2年期为230元/亩,10年期为200元/亩,如果该案法院认为被告侵权,则作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有异议,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主张自己手也有一份协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材料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在2004年6月2日,马连保把他的责任田转包给了原告,期限11年,转包费6000元。2、昌图县曲家店乡护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马连宝及妻子在该村分得承包田17亩,每人8.5亩。3、证人马连弟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6月2日,在他家原告与马连保签了一份协议,马连保以6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及其妻子的承包地转让给原告11年。该协议是2004年6月2日上午签的,同时还证明原告举证1中土地转让协议书中鉴证人马连弟的名是他签的。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2004年6月2日上午签的,当时双方约定马连保将其与妻子两口人土地转包给原告11年,承包费6000元,下午双方又经协商将转包期限延长至16年,原告又补交承包费4000元,并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所以被告证据1不是全部事实真相。原告认为证据2不属实,证人马连弟当庭证实前后矛盾。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1、3因证人证寮前后矛盾而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父亲马连保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马连保做为家庭户主,将自己与妻子赵春艳两口人的责任田及按人口分配的机动地合计20.4亩一并转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为16年,原告给马连保夫妇一次性交纳转包费1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1年4月春耕时,即该协议实际履行6年后,被告(马连保的女儿)强行耕种原告转包来的土地当中的40垅,即长度320米左右,宽度24米(0.6米×40垅),合计11.5亩。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原告与被告父亲(家庭户主代表)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父亲马连保以家庭为单位对外处分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依法有效。被告强行耕种原告依转包协议而来的土地,是侵占他人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2011年末前将强种的原告转包而来的40垅即11.5亩土地退还给原告经营。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2011年该40垅土地的转包费人民币2648元。(0.6m(垅基宽)×40垅×320m÷667m2×230元=26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连同土地转包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立军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张立杰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婧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