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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冠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冠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王珂,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李某,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李书菊,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姐姐。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6日,二人生长女刘燕(已成年)。2000年6月10日,二人生次女刘阳阳。2005年11月24日,二人生儿子刘明军。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2010年8月,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刘阳阳、刘明军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孩子生育情况对,但二人婚后感情好,不生气。2010年8月,被告曾住院治疗,等被告出院后,原告不让被告进家,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2年11月16日,二人生长女刘燕(已成年)。2000年6月10日,二人生次女刘阳阳。2005年11月24日,二人生儿子刘明军。2010年8月,被告曾因病住院治疗。因在被告住院期间二人吵架,被告即于出院后回娘家居住不归。二人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称长女刘燕可作证,但原告不能让刘燕出庭作证,其也未举出其他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这说明二人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恒志陪审员  代保英陪审员  罗振芳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运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