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廖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蓝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2008年3月24日各向原告廖某某借款8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期自2008年1月底至2009年1月底。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重新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另外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借期为一年,于2009年3月底还清,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重新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着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53400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止即利息40800元,此后仍按上述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余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年利率6.75%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即12600元,此后仍按上述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蓝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同意归还。原告廖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蓝某某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蓝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2008年3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蓝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蓝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蓝某某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另8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蓝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葛一兰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