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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志良与叶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志良;叶华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胡志良。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叶华权。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原告胡志良与被告叶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叶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证人盛洪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借款在同年8月15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至今均借故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在2009年挂靠绍兴县拓程纺织品有限公司做内贸业务,当时有一只单子共需染费72万元,尚缺30万元,将此情况告知证人盛某。盛说钱由他想办法,并提出与我合股做生意。同年7月14日,盛交给我25万元,并说差5万元明天给。次日上午,盛叫我与其妻陈春霞去绍兴县明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陈从一中年男子那里拿了5万元钱给我,陈当时说,钱是从胡总(即原告)那里借的,你就写向胡总借好了,借条我会保管的,钱你还给我们,我们会还给胡总的。当时我没有多考虑,就写了向胡志良借款的借条并交给陈春霞。2009年8月26日我还给盛某10万元,同年11月25日还给盛15万元,另5万元于当年农历年底还给盛某。但没有收回上述借条。今年8月初我突然接到盛某的电话,说我还欠他钱,有胡总30万元的借条,如不付钱就要起诉。原告起诉的30万元,其实我根本没有借过,也没有拿到原告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志良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署名的《借条》1份,内容为“叶华权向胡志良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于2009年8月15日归还。叶华权2009.7.15日”。以此证明所诉事实。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有必要当庭就该借款的具体过程作陈述,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但经本院传唤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再次传唤,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来院接受询问。原告述称:我与叶华权原来几乎不认识,而是通过我的朋友盛某、陈春霞夫妇出面向我借款30万元,说好一个月归还,我也就同意。此后一至二天,由陈春霞与叶华权到绍兴县明洋纺织品公司,由该二人拿去现金30万元(是我准备好后叫他们来拿的),当时叶华权主动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我。一个月后,因我根本不与叶华权发生关系,而是盛某、陈春霞出口借钱的,所以我当然要向他们还钱,当时他们说再过几天还我。第二次我叫盛、陈的亲戚老朱向他们催讨,他们说有数哉。一个星期后,陈春霞来还我10万元。此后,因我经常向盛、陈还款,他们回答说与叶华权拼做生意,叶还欠他们20多万元,要等这钱讨来后再还给我。我是不情愿与叶华权打官司的,我只需向盛世洪良夫妇还钱,但没有证据可以起诉他们。借条是叶华权主动出的,我当时也想,钱是盛某夫妇借的,为什么要你出借条。我与盛某夫妇无其他经济往来,我想陈春霞还我的10万元就是归还上述3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所以还欠20万元。当然,我起诉时总要写30万元。至于叶华权称他与陈春霞来时我只给5万元不是事实,我是将30万元现金当场一次性交给他们的,当然,陈春霞的钱怎么给叶华权的我不知道了。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此借款。对于原告所作的陈述,被告补充认为,借条确系我当着原告和陈春霞的面写的,但不是我主动写的,而是陈春霞叫我写给原告的。陈还说借条她们会保管的,她们会把钱还给胡总的;借款不是一次性给的,而是在2009年7月14日由陈春霞给我25万元,次日早上我与陈春霞同到华舍胡志良所在的办公室,胡给陈5万元,再由陈春霞交给我的,所以原告说一次性给我30万元不是事实。这30万元我已给了盛某,盛也给了胡志良,实际上我未向胡志良借钱。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盛某到庭作证:1、2011年8月27日上午10时4分被告与原告电话通话录音(时长共505秒)光盘一张、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叶华权)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通话中也不太清楚被告是谁,原告说曾多次向盛某讨钱,但没有给他,只是因为签字是叶华权,所以起诉。可以看出原、被告没有借贷关系。2、证人盛某当庭述称:叶华权做生意需要30万元,要我介绍给胡志良认识,叶向胡借款30万元,钱是叶直接向胡拿去的,当天由叶华权写借条给胡志良。我没有收到过叶华权所称有15万元、5万元的汇票。2006年-2007年,我曾与叶华权合伙做面料生意,我出资过30万元左右,陆续给叶华权,但双方只是合作关系,叶至今没给我看过账本,也没有结过账,后来叶华权陆续给过我1-2万元。我只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作介绍,因原告是我的朋友。交付借款时我没在场,是我妻陈春霞与被告一起去的。对于证人盛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有出入,他并不是借款的介绍人,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和申请出庭作证的盛某的证言,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即录音资料和移动通信详单,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应认定有效;证人盛某的证言,因该证人系被告申请出庭,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故证言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可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叶华权曾与案外人盛某合伙经营纺织品业务。2009年7月15日,被告叶华权经由盛某、陈春霞夫妇联系,向原告胡志良借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同年8月15日归还。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盛某、陈春霞夫妇催讨。此后,由陈春霞向原告返还上列借款中的10万元,余款20万元不再返还。原告因催讨无着,遂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1、原、被告是否系本案借贷双方的适格主体;2、案外人陈春霞交付的给原告的10万元是否系被告归还原告的部分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而得以成立。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通过出具借条、欠条等方式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持被告署名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有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由于被告叶华权认为未向原告借款,而从陈春霞处两次取得的30万元已分批还给盛某等辩称主张无确凿的相反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存在,且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原告虽在起诉时称被告所借的3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但事后确认:由陈春霞归还款10万元,并认为其与盛某、陈春霞夫妇无其他经济往来,该交付的10万元应是归还叶华权出具借条中的借款。据此,根据原告自认,应在其诉讼请求数额减除。本院根据以上评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华权应返还原告胡志良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967元,被告负担1,93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