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01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乙、赖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乙;赖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0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谢某乙。被告赖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乙、赖某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周某甲,被告谢某乙,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谢某乙及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赖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1年7月25日为人民币10330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谢某乙辩称,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款由本人承担。被告赖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无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借款日期前还是借款日期后,谢某乙从来没有与公司任何人商量或者通报过借款事项,因此该借款行为只能是其个人行为,而且谢某乙在答辩中也承认该事实,借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某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虽然盖有某公司的公某甲,但请法庭认真核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印章是否为公司所使用的公某甲;3、原告与被告谢某乙之间的借贷行为可以看出是违法的,属高利贷性质,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因此该借款行为是无效的;4、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汇入谢某乙或者某公司的帐户上,借款事实不成立;5、本案借款合同中还有一个不知名的保证人,原告遗漏了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三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加盖被告某公司公某甲、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均为打印、留空处手写的合成件,被告谢某乙及某公司为借款抵押人,原告为出借方,借款抵押合同共有十二个条款,主要内容为:借款方为从事生产经营,向出借方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双方同意按每月6%计收利息,逾期还款除6%计收利息外,按拖欠总额每日计收惩罚滞纳金1%,直至借款本息及滞纳金付清为止。此外,合同还约定某公司将自有的综合大楼房产及自留发展用地作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次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权益将来可能开支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谢某乙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借款方”处签名,“担保人”处有个人签名字样,但无法辩析姓名。《借据》的内容为:“刘某先生今借给我谢某乙、某公司(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日。利息另行约定。本人已收妥该借款,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谢某乙。”在借据上预留空白处由谢某乙填写的“某公司”字样上加盖有同名称的印章。该借据下方载有:“保证人:本人清楚以上借款事实,并自愿为借款人谢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还清借款,本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本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该借据“保证人”处有两人签名,签在前面的签名字样与《借款抵押合同》中“担保人”处无法辩析姓名的字样相似,“保证人”处的另一签名为被告赖某。庭审中,被告谢某乙称,被告赖某是其妻子,但赖某本人不清楚其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之事,赖某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对被告赖某是否在《借据》上签名的问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因原告本人未到庭未作回应,庭审后原告代理人以书面形式陈述,《借据》上“赖某”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承认不是当日签名,是之后补签。对另一在《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的保证担保人,原告及被告谢某乙均称不知为何人。此外,原告及被告谢某乙均确认《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又查明,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分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某公司原董事长谢某乙及公司出纳谢某丙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四年。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谢某乙任职时负责保管某公司的公某甲,谢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合计人民币990385.4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该刑事案件认定的侵占款项中未包含本案所涉款项。刑事案件判决后,同一案犯谢某丙不服提出上诉,目前案件正在二审之中。另,被告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曾提出对《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上的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但庭审后未就该一事项进行说明某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乙在任职某公司负责人之时,为取得原告信任和获取借款,利用负责保管某公司公某甲的便利,在《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上加盖某公司的公某甲。对于借款是谢某乙个人借款抑或是公司借款,原告自认上述款项系交给谢某乙个人,被告谢某乙承认借款是其个人所借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上这30万元借款既未进入某公司的帐户,亦未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开支,刑事案件对此款项亦未予以认定,因此本案借款不能认定是某公司借款。本案的借款行为属谢某乙的个人行为,涉案债务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乙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某既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赖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关于“姓名无法辨析的保证人”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某公司抗辩称本案遗漏了在《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的“姓名无法辨析的保证人”,但该保证人与保证人赖某均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被告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0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9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常 春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曼琪(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