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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崔立集与崔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立集;崔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崔立集。委托代理人王芳,女,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崔立亮。原告崔立集与被告崔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崔立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借其亲戚7万元,原告还了该7万元,被告就还原告这2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在原告还其亲戚7万元后其就归还原告该2万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崔立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立亮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审 判 员  尹晓君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鑫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