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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经济开发区海纳百川酒店与楼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经济开发区海纳百川酒店;楼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232号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海纳百川酒店。经营者杨国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玲芳。被告楼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正富。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海纳百川酒店与被告楼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玲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经工商注册成立后,就要求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本打算于2011年4月17日前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考虑被告工作表现还不错,厨师长希望被告能继续工作,故由厨师长提出,以其个人名义雇佣被告,工作报酬由原告代为支付,由此原、被告之间无需签订劳动合同。该做法也是厨师行业的一贯操作。由此,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5833元,不予缴纳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2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6月26日提交辞职报告,并于6月27日离开原告处。原告诉称被告拒签劳动合同不是事实,仲裁裁决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养老保险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由厨师长以个人名义雇佣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3、离职申请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6月26日提交辞职报告,于27日离开原告处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与厨师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银行明细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每月15日发放的是上月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福利工资。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上述确认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1年2月7日到原告处从事厨房炉头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6月26日,被告以想到外面发展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后离开原告处。后被告为与原告就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及补缴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5833元,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并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于2011年4月17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取得用工主体资格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起算,计算为5833元。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补缴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被告因自身原因提出而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海纳百川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楼祥二倍工资差额5833元;二、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海纳百川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楼祥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楼祥缴纳。三、驳回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海纳百川酒店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海纳百川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