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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0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利华与杭兰珍、王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陈利华。委托代理人陈款。被告杭兰珍。委托代理人包丽君。被告王坚。委托代理人常润根。原告陈利华为与被告杭兰珍、王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华委托代理人陈款、被告杭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丽君、被告王坚委托代理人常润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华诉称,2007年11月22日,经计仁英介绍,陈利华就购买杭兰珍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16幢3单元105室的房屋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利华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被杭兰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坚领取,10万元被杭兰珍领取。2008年3月13日,陈利华就起诉杭兰珍腾退房屋一事与杭兰珍达成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9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兰珍与陈利华、计仁英于2007年11月22日就该房屋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陈利华认为自己购买杭兰珍的房屋时,已依法向杭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现在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最根本原因是因为杭兰珍隐瞒其丈夫朱友江伪造虚假离婚证,出具了虚假的公证书,致使合同无效。但是作为过错方杭兰珍至今为止拒绝归还陈利华的购房款,并称受托人王坚并未将购房款支付给她。原告陈利华诉请判令被告杭兰珍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王坚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杭兰珍、王坚承担购房税费损失28227.80元。被告杭兰珍辩称,陈利华称杭兰珍拿了10万元,但杭兰珍根本没有看到过陈利华的钱,1分钱都没有拿过。杭兰珍的身份证、户口簿都在王坚这里压着的,后来法院说杭兰珍拿了10万元,实际上杭兰珍根本没有拿过这10万元。当初到王坚这里借钱,王坚说这个钱是杭兰珍小姐妹借的,不要杭兰珍还的,只是把杭兰珍的房卡押一下,有公证书的。杭兰珍借的就是6万元钱,没有拿到30万元,只有在王坚这里借6万元拿到55500元,别的1分也没有看到过。王坚开始说钱不是杭兰珍借的,说杭兰珍只借了6万元,不要杭兰珍还的,要杭兰珍小姐妹还的,只是把杭兰珍的房卡押一下。杭兰珍就是这样到公证处签了6万元的公证,后来他们把杭兰珍的房屋卖掉杭兰珍一点都不知道。陈利华在广发银行用杭兰珍的名义存了10万元,2008年3月17日杭兰珍与陈利华到松木场的广发银行把这10万元拿出来,陈利华就把钱拿走了。被告王坚辩称,一、王坚与陈利华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二、王坚仅仅与杭兰珍存在法律代理行为,在法律代理中未侵害杭兰珍的权益,不存在连带责任。钱是收取的,但是代杭兰珍收取的。原告陈利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陈利华与杭兰珍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判无效的事实。(2)现金交款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陈利华为履行买卖合同向杭兰珍、王坚支付房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3)税费凭证12份,以证明陈利华为购买上述房屋支付税费人民币28227.8元的事实。(4)收条、支票存根各2份,以证明杭兰珍、王坚收到陈利华房款的事实。被告杭兰珍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帐支票1份,以证明杭兰珍还了陈利华10万元。被告王坚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杭兰珍向王坚借了6万元。(2)收据2张,以证明王坚支付给裕兴房产公司相关的税费27750元。(3)现金交款单1份,以证明王坚到银行替杭兰珍归还了按揭贷款10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陈利华提交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被告杭兰珍、王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现金交款单,陈利华未能提交原件,即使证据的真实性成立,现金交款单记载的收款人亦非杭兰珍或王坚,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陈利华向杭兰珍、王坚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税费凭证,陈利华未提交原件,该些证据不能证明陈利华支付税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收条、支票存根,其中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支票存根,杭兰珍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收条、支票存根可以证明杭兰珍收到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支票存根,陈利华未提交原件,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对收到2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王坚答辩时已经承认,陈利华无需再行证明。被告杭兰珍提交的证据1转帐支票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坚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内容为杭兰珍与王坚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收据,系由涉案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出具,款项内容为代收税费,但交款单位记载为多人,因此虽王坚持有该2份收据原件,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税费均由王坚支付,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现金交款单,内容涉及王坚代杭兰珍归还银行借款事宜,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杭兰珍主张其于2008年3月17日将10万元购房款归还给了陈利华,对该事实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陈利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杭兰珍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杭兰珍与案外人朱友江系夫妻,濮家新村16幢3单元105室房屋由杭兰珍于2006年购入,此前朱友江、杭兰珍一家已在此长期居住。2007年7月16日,杭兰珍持与其前夫(非朱友江)的离婚证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委托书的内容为,就房屋转让(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16-3-105)一事,因出差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办理,委托王坚为代理人,以杭兰珍的名义全权处理:1、办理提前还贷、退保、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签订房屋转让合同;3、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缴纳相关税费,领取房款等相关事宜。2007年11月22日,王坚以杭兰珍的名义与陈利华、计仁英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濮家新村16幢3单元105室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利华、计仁英。购买濮家新村16幢3单元105室房屋计仁英未出资,陈利华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其中10万元由杭兰珍收取,20万元由王坚收取。杭兰珍一直未交付房屋。2010年7月14日,朱友江至本院起诉杭兰珍、陈利华、计仁英,诉请判令杭兰珍与陈利华、计仁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杭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认为濮家新村16幢3单元105室房屋应为朱友江与杭兰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杭兰珍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未有证据证明朱友江对杭兰珍转让房屋的行为作出过追认或杭兰珍事后取得了处分权,陈利华、计仁英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善意,判决杭兰珍与陈利华、计仁英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利华、计仁英与杭兰珍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该房屋转让合同项下的购房款由陈利华支付,陈利华有权要求返还。虽30万购房款中的20万元由王坚收取,但王坚系杭兰珍的代理人,有领取购房款的代理权,王坚领取20万元购房款的行为后果应由杭兰珍承担,即30万元购房款均应由杭兰珍返还;至于王坚有无将购房款交给杭兰珍或者作何种处理,系王坚与杭兰珍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杭兰珍已向陈利华返还了10万元购房款,其还应向陈利华返还购房款20万元。陈利华要求作为代理人的王坚对购房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陈利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利华诉请判令被告杭兰珍、王坚赔偿购房税费损失28227.80元,但赔偿的前提是对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作出认定,而与陈利华同为购房一方的计仁英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原告陈利华的该项诉请,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兰珍向原告陈利华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利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陈利华负担967元,由被告杭兰珍负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三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