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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汉生、彭丽娇等与长乐吴氏车业有限公司、胡银标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长乐吴氏车业有限公司,胡银标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彭汉生,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274。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娇,女,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66。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源彬,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15。法定代理人彭汉生、彭丽娇、李伟新、蔡美娥,分别系彭源彬之祖父母和外祖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新,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17。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美娥,女,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24。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伟国、王虎,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吴氏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里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鸿东、林恺,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银标,男,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0074。委托代理人金梓乐,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莹,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长乐吴氏车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长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银标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1)潮阳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国、王虎、上诉人长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鸿东、林恺和被上诉人胡银标的委托代理人金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彭大裕在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胡银标的摩托车销售点购买了一辆由长乐公司生产销售的“千屿牌巡洋舰”电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使用。2010年10月5日23时43分,彭大裕将该自动车停放在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仙彭老柑七街60号自家房屋首层充电过程中,电气线路短路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致发生火灾,烧损首层的电动车、摩托车、废旧塑料等物品,造成彭大裕、李璇青夫妇及儿子彭源浠死亡。2010年10月18日,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消防局作出汕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停放在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仙彭老柑园第七街60号彭大裕自建住宅首层西北部的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气线路短路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原审法院另查明,彭汉生、彭丽娇系彭大裕之父母,彭源浠之祖父母;李伟新、蔡美娥,系李璇青之父母,彭源浠之外祖父母;彭源彬系彭大裕、李璇青之子,彭源浠之兄;均属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农村居民。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年,汕头经济特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698元/年。一审诉讼过程,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放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长乐公司双倍赔偿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因彭大裕、李璇青、彭源浠三人死亡人身损害赔偿款3572356.00元,胡银标对于长乐公司向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1786178.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彭大裕向胡银标购买了一辆由长乐公司生产销售的“千屿牌巡洋舰”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气线路短路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致发生火灾,烧损首层的电动车、摩托车、废旧塑料等物品,并造成彭大裕、李璇青夫妇及儿子彭源浠死亡。长乐公司系“千屿牌巡洋舰”电动车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长乐公司提出“千屿牌巡洋舰”的电动车装配的充电器系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公司生产的,如有缺陷也是充电器的缺陷,而非电动车的缺陷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害人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请求长乐公司赔偿彭大裕、李璇青、彭源浠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彭源彬的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双倍赔偿及请求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彭大裕在电动车充电过程没有看管,且周围放着可燃物,致发生火灾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长乐公司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放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胡银标是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过程没有过错,且已指明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请求胡银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核定如下:1、彭大裕、李璇青、彭源浠三人的死亡赔偿金,彭大裕、李璇青、彭源浠三人属汕头市潮阳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20年×3人)共414415.80元。2、丧葬费,每人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698元/年)以六个月计(27698元/年÷2×3人)4l547元。3、彭源彬的生活费,彭源彬2008年8月22日出生,需抚养16年(5019.81元/年×16年)抚养费80316.9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536279.76元,鉴于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已放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0000.00元,故酌定由长乐公司负责赔偿5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长乐公司应赔偿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各项损失共51万元,该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98元(缓交),由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负担26798元,长乐公司负担89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上诉人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胡银标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应当与长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5万元。除非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成立或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否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其次,彭大裕、李璇青户口所在地为潮阳区贵屿镇仙彭居民委员会,有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鉴于法庭庭审时,潮阳区并不属于汕头经济特区的范围,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上述赔偿标准的一般地区予以计算,而不能以汕头经济特区的标准计算。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长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5万元,胡银标对长乐公司的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长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长乐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电动车是在充电而非骑行的过程中起火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认定“首层西北部的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气线路短路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对此认定,长乐公司无异议,但这个电气线路既然已包含了移动排插、插座,就不能说短路的一定就是电动车内的电气线路,原审法院认定长乐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显然证据不足。其次,长乐公司作为一家装配电动助力车的生产企业,已取得国家生产许可证,具有生产电动车的资质和许可,不是“无证生产”。长乐公司也不存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缺陷情形。本案中,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没有完成对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通过庭审,长乐公司认为,目前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气线路短路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中的“电动车”就是长乐公司所装配的通过胡银标卖给彭大裕的那部“千屿牌”电动车。本案中,单凭一份彭丽娇的言词证据就认定此次损害结果与长乐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有因果关系,显然证据不足。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长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假设因果关系明确,长乐公司应当为火灾事故承担责任,但本案系多因一果,一审法院没有考量这一情节致使判决偏袒了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在分配长乐公司与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之间的责任时有违公平。一审法院所认定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的各项损失共计536279.76元,判决长乐公司承担其中5l0000元,余下26279.76元由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承担,后者承担的比例不过是总数的4.9%,这一责任的分配明显对长乐公司不公。故此,长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作出驳回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的诉讼请求的改判。被上诉人胡银标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消费者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产品质量所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在本案中,根据火灾后,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原因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证明是长乐公司生产、胡银标销售的电动车在充电的过程中发生电气线路短路起火而引起火灾事故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结果。其中,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虽然有本案当事人之一彭丽娇的证言,但该证据是其依职权调查形成,在起诉之前就已存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就本案而言,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长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长乐公司在本案中既无提供相反的证据,又不向法院申请鉴定证明其公司有免责事由,长乐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长乐公司上诉认为不用为火灾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分配其与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之间的责任有违公平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害人彭大裕在电动车充电过程没有看管,且周围放着可燃物,致发生火灾也有一定的过错,已经酌情减轻了长乐公司的赔偿责任,长乐公司上诉要求再调整赔偿比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生产者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要求销售者胡银标对长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资料显示,本案火灾的受害人彭大裕、李璇青、彭源浠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上诉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98元,由长乐吴氏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7849元;彭汉生、彭丽娇、彭源彬、李伟新、蔡美娥负担178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翁汉光审判员  吴晓如二〇一一年十月××日书记员  林鸿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