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杜康、林榕生等与林秋虹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秋虹,林杜康,林榕生,林大苑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秋虹,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044。委托代理人洪一涛、马朝辉,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杜康,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957。法定代理人林榕生,系林杜康之胞兄,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361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榕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绿,公民身份号码××××3618。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大苑,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04X。上诉人林秋虹与被上诉人林杜康、林榕生、林大苑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0)潮阳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秋虹和委托代理人洪一涛、马朝辉及被上诉人林榕生、林大苑和林杜康、林榕生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杜康、林榕生、林大苑与林秋虹系同胞姐妹弟关系。座落于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玉一村山头顶一巷4l号2层楼房一座,系林杜康、林榕生、林大苑和林秋虹的父亲林辉(于2000年9月1日去世)、母亲林郁(2009年2月12日去世)共同建置,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9年6月25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林杜康。被继承人生育有3男2女:长子林榕生、次子林杜康(自幼患病,脑及肢体全部瘫痪,生活无法自理,现寄养于汕头市潮阳区福利院,每月费用2250元)、三子林榕科(1965年2月21日出生,没有结婚,2007年9月25日去世)、长女林秋虹、次女林大苑。上述楼房现为林秋虹居住使用。在原审诉讼中,林杜康申请对讼争房产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广东弘实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估价结果确定价值为50563元。林杜康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判决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玉一村山头顶一巷4l号2层楼房一座归其所有。林榕生、林大苑表示愿意将其可继承份额全部转让给林杜康所有。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述房产系林辉与林郁夫妻共同财产。林辉、林郁去世后,林榕生、林杜康、林秋虹、林大苑均系他们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林辉、林郁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林杜康自幼患病,脑及肢体全部瘫痪,生活无法自理,存在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需要照顾,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继承人林杜康对上述房产地上建筑物份额为70%,林榕生、林秋虹、林大苑各得份额为10%。鉴于林杜康的特殊情况,上述房屋可归林杜康所有,林杜康按房屋评估价补偿林榕生、林秋虹、林大苑。林榕生、林大苑自愿将继承财产份额转让给林杜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林榕生、林大苑自愿为林杜康给付林秋虹5056.30元,可予照准。关于林秋虹主张上述房产是她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建造,其父临终前曾立下遗嘱,楼房首层由她继承的问题。但林秋虹主张与其父共同建造的事实没有举证证明。关于林秋虹主张其父临终前曾立下遗嘱,楼房首层由她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林杜康自幼患病,脑及肢体全部瘫痪,存在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需要特殊照顾,被继承人林辉没有保留遗产份额给林杜康,且林辉在临终前立下遗嘱,其妻子林郁在生,林辉将夫妻共同财产一人所立的遗嘱侵犯了林郁的财产权利。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林辉立下的遗嘱依法应确定为无效,林秋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林辉、林郁现遗产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玉一村山头顶一巷4l号2层楼房归继承人林杜康所有;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林榕生、林大苑给付林秋虹继承其父林辉、母林郁上述遗产10%的份额折值5056.30元。同时,林秋虹现居住使用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玉一村山头顶一巷4l号2层楼房腾退交林杜康管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林杜康负担743元,给予林杜康免交;林榕生、林大苑、林秋虹各负担107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上诉人林秋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林杜康分得遗产70%的份额比例畸高。林杜康虽是残疾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林秋虹是林杜康的胞姐,长期无私地照顾其生活起居,为了他今后的生活更有保障,让他多分遗产本也是林秋虹的愿望,林秋虹认为他应该分得父母房产的一半。至于林秋虹本人,自1990年起就与父母(林辉、林郁)一起居住在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玉一村山头顶一巷41号,伺候父母的晚年生活,对赡养父母尽了自己最大的努力,依法可以多分遗产,故林秋虹要求分得父母房产30%的份额。而林榕生、林大苑因自幼送给他人为养子、养女,一直不曾与父母共同生活,未尽抚养义务,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林秋虹认为该二人以分得房产份额的10%为宜。其次,林秋虹自小就在关埠镇玉一村长大,二十多年前丈夫失踪后,即卖掉自己的房产,与父母亲共同出资建造玉一村该二层楼房,并一直在此与父母一起居住,父亲生前曾立有遗嘱,让林秋虹继承祖屋的一层,故父母去世后,林秋虹一直居住在玉一村的祖屋中。林秋虹目前只靠一点养老金维持生活,除玉一村该房屋外别无住处,更没有经济能力另外购房。原审判决只判决给我本案遗产10%的份额折值人民币5056.30元,让林秋虹无法接受。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事物予以分割。在此,林秋虹请求二审法院在房产分割处中,按房产30%的比例分给林秋虹相应的房屋面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原审判决,改判林秋虹按遗产30%的比例分得相应的房屋面积,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榕生、林杜康、林大苑承担。被上诉人林榕生、林杜康、林大苑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争议房产地上建筑物份额的分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杜康是生活完全无法自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脑及肢体全部瘫痪,缺乏劳动能力,且无任何财产和其他经济来源,生活特别困难,是汕头市潮阳区低保人员,现寄养在潮阳区福利院,每月费用需要2250元。因此,即使父母遗留的房产(价值50563元)全部归林杜康所有,也远远不足林杜康以后生活及护理等费用。而林秋虹不仅有退休金、有丈夫、有家庭,有自己的居所,其子女也已经工作,其经济能力和生活水平远远高于林杜康。根据本案各继承人的情况及法律规定的“照顾原则”,原审法院分配70%的份额给林杜康,剩余份额由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各得10%,合理合法。其次,一审采取折价的方式分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房产地上建筑物是一栋独立的建筑物,其建设设计也是供一户人家所用,只有一个大门,还有独立的围墙,紧邻周围是他人住宅。因此,对该建筑物进行分割不仅难以实际操作,而且一起居住,势必影响林杜康以后的生活起居,造成不必要的矛盾,不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林杜XX活、疗养和护理。如果对建筑物进行分割,将使整栋楼房的价值大打折扣,无法变卖或赠与,从而使林杜康失去最后的保障。林秋虹在三十多年前就已出嫁到揭阳,与其丈夫有自己的居所,后其到潮阳棉城工作,从其身份登记情况可以证明其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也有住所地。现林秋虹有自己的退休金、有丈夫、有家庭,其子女也已参加工作,其家庭经济能力完全可以维持基本的生活所需。因此,不分割10%建筑物,不会对林秋虹的生活造成影响。林秋虹没有扶养父母,也没有尽到扶养林杜康的义务,林杜康的生活及护理所需以及寄养潮阳区福利院的费用,也一概由林榕生、林大苑二人承担。综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秋虹的上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林杜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林秋虹提交汕头市潮阳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和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权现势性证明》三份,证明林秋虹及其子女在汕头市及潮阳区没有住房。林秋虹提交汕头市潮阳区关埠玉一小学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林秋虹从1990年起与父母一直生活并照顾他们的起居,现在就住在本案争议的房产内,也证明林秋虹尽了赡养的义务。林榕生、林杜康、林大苑对上述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已超过了举证时效,不是新的证据,房地产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林秋虹没有其他住所,学校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也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案庭审期间,根据林秋虹的申请,林益丰、林炳文出庭作证,证明林秋虹一直在照顾其父母直至父母年老,已尽赡养父母的主要义务;林秋虹的大夫失踪二十多年,下落不明,林秋虹一直没有与其一起生活;林秋虹及家人长期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产中,此外没有其他任何住所;林榕生、林大苑自幼被父母送养,从未居住在争议房产中,也未尽赡养父母的义务。林榕生、林杜康、林大苑对上述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一审时林秋虹没有申请证人出庭,因此在程序上不合法;证人证实的内容是证人听说的,因此没有客观性;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系。由于林秋虹二审提供的证据并非直接证据,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将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玉一村山头顶一巷4l号得2层楼房作为本案继承纠纷的唯一遗产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继承房屋的分割问题,以实现多个继承人分配遗产,从而取得各自应继承份额。对于实物遗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林秋虹作为讼争房屋继承的权利人之一有权要求分割房屋,但由于享有讼争房屋继承的其他权利人林榕生、林杜康、林大苑不同意分割,且讼争房屋的宅基地属于林杜康所有,实物分割对于林杜康的权利产生不公平的影响。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林杜康的申请对讼争房产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然后采取适当补偿的方式处理讼争房屋的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秋虹上诉要求按遗产30%的比例实物分割分得相应房屋面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林秋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翁汉光审判员 吴晓如二〇一一年十月××日书记员 谢榕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