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横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横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月19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GAW5**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横山县城向大古界方向行驶,行至大古界魏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横山镇王圪堵村村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死亡。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之父王某某、之母张某某、之妻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死者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460000元人民币。该赔偿款已由被害人亲属领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称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其一次性赔偿460000元人民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6时驾驶赛阳125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去魏墙,9时王玉珠告诉她王某某出肇事了。3、证人刘祚斌的证言证明,刘某某肇事后,他去肇事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4、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1日5时许,刘某某驾驶小面包车从魏墙煤矿出发往横山西沙送过他们。后听说在返回途中发生肇事了。5、受案登记表证明,对刘某某的交通肇事案以刑事案件查处。6、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证明,交通肇事发生时间、地点及面包车、摩托车的具体位置。7、视频剪图证明,2011年7月21日5时17分59秒肇事车陕GAW5**由大古界向横山方向行驶,5时41分24秒该肇事车由横山向大古界行驶,6时15分29秒,县医院急救车向大古界行驶,6时23分46秒急救车向县医院行驶。6时12分38秒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警车前往肇事现场。8、机动车痕迹检查记录证明,两机动车损伤情况。9、摩托车信息证明,摩托车大架号LWJPLJL0844254834、发动机号SY157FMI04101560。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11、横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某入院前死亡。12、横公(物)鉴(法)字(2011)第013号鉴定书证明,死者王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颅内损伤引发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13、死亡注销证明书证明,王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21日死亡。14、人口信息表证明,王某某生于1982年2月25日,其父王玉明生于1954年2月21日,其母张某某生于1955年6月12日,其妻陈某某生于1984年11月6日,其子生于2006年2月14日。刘某某生于1987年8月27日。1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之父王玉明、之母张某某、其妻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0000元人民币。16、领条证明,460000元赔偿款已由王玉明、陈某某领取。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道行驶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及时通知其兄刘祚斌,刘祚斌到肇事现场后,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尚好,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振恩审 判 员 李万海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一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