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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甲、朱甲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朱甲,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反诉被告):周甲。原告:朱甲。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周甲、朱甲为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3日,王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朱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朱甲诉称:1994年间,经亲友介绍被告将其单位分配的职工联建房指标转让给原告与丈夫朱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联建房购房指标转让归原告周甲夫妇享有,原告退还被告先期已缴纳的1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此后原告即以被告名义缴纳后续购房款并进行结算,被告在通知缴款、摸文定位以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过程中予以配合协助,无论认购地段在黄龙或下吕浦,无论认购面积多少,所购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再承担交款义务也不享有房屋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及配套设施等费用,被告亦尽了通知交款及摸文定位等协助义务。1997年底,经定位,所购房屋定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室(现改名为尊荣5幢310室),原告与开发单位温州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结算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领取了该房钥匙,1999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某,并于2000年搬入该房使用管业至今。但被告至今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9月6日原告丈夫朱乙因病去世,原告朱甲依法继承了其父遗产,对该房享有四方之一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尊荣5幢310室(建筑面积76.24平方米)房屋的事实转让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2.户口簿;3.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据1-3共同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朱甲继承其父朱乙遗产的权某某源。4.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收款收据;6.已交房款证明;7.房屋契证;8.房屋所有权某;证据5-8共同证明被告将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后,各期购房款及配套设施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契税及办证手续费均由原告交纳,相关付款凭据及契证、房屋所有权某亦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保存。9.居委会证明;10.物业管理处证明;证据9-10共同证明坐落南浦尊荣5幢301室房屋交付后,即由原告管业居住至今,原告实际享有并行使所购房屋的各项权能。1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虚构本由原告持有的原产权某遗失的不实理由,于2000年3月补领了涉案房屋的新产权某书。被告王某某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订立过房屋转让合同,被告也从未转让过微利某指标;2.当年被告因生活困难向甲华借钱购买上述房屋,将收款收据存放在朱丁处作为欠款凭证,上述凭证为何会在原告处,不得而知;3.房子是被告借给原告住的,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4.1999年被告领了房产证,原告方要求看一看,结果被原告方拿走不还给我。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搬离反诉原告的住房××鹿城区××住宅区××室房屋,并赔偿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所造成的损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温州市热处理厂证明,证明微利某的取得是对职工的福利,被告是不可能将房屋无偿转让给原告;2.职工集资建房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申请;3.房产证;4.契税完税证;5.房屋契证存根;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3-6证明诉争房屋系王某某所有。7.证人吴某、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十二份收款收据都是王某某亲自到厂里缴纳;8.证人何某、郑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朱丁借钱给王某某买房;1999年11月份,王某某的产权某被原告拿走后,被告方有去原告家里要求拿回产权某的事实。针对反诉,原告周甲、朱甲辩称:1.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超过举证期限,应予驳回或者不予受理;2.被告否认购房指标转让的事实没有依据,当年朱丁也经济困难,被告称向其借钱不符合事实。原告居住涉案房屋达十四年之久,被告借房给原告方居住系无稽之谈。在房产证已交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被告向房管局捏造房产证遗失的事实,骗领了新的房产证。即使反诉在程序上成立,但因为反诉请求于甲无据应予驳回;3.本案依法应认定历史形成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借房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4.如果房屋是真的被侵占,被告应于知道被侵权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但被告一直未提起诉讼主张甲。针对反诉,原告周甲、朱甲提供如下反驳证据:1.报告及“遗失广告”;证明反诉原告瞒着反诉被告,以产权遗失的虚假事由欺骗房管部门补领产权某,其反诉状所称统一换证系不实之词。2.1995年初房价信息,证明购房指标转让第二年的温州市场房价状况。3.清明桥新村老屋权属划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反诉被告四房叔伯居住老屋各自独立成套的状况,反诉状所称借房理由纯属谎言。4.证人戴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房屋转让的事实,1999年产权某领取后,双方有争执;5.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缴款的时候,周甲到厂里找王某某。6.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朱乙告诉张某买了王某某的房子而且已经缴款,证人还在该房中住了三个月,1999年王某某带人到原告家中商量补偿的事情。另本院依法向甲华进行了调查,朱丁向法院陈述,1993年王某某因经济条件较差向其借款11余某某购买温州热处理厂职工福利微利某,并将收款收据等凭证交由朱丁保管,后转交给其母,即原告婆婆。1997年,该房屋交付后王某某与朱丁商定将该房借给朱乙一家使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8、11,反驳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方的证据9、10系居委会和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使用居住的事实。三、对于乙告方的反驳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四、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证人戴某、胡某、张某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五、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说明证据的原件在原告处。七、原告方对被告的证人吴某、周某的证人证言,认为是被告的朋友,真实性有待考究。本院认为,证人吴某、周某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八、对于某某何某、郑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方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考究,证人郑某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九、对于某某朱丁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没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人系本案的关键证人,其亲自到法院陈述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3年,被告所在单位温州市热处理厂分配职工福利微利某,被告经评议分得一套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的购房指标。因被告无力支付购房款,向其朋友朱丁,即原告周甲的小姑子借款,朱丁分13笔共借给被告11余某某,由被告亲自到自己单位缴纳了购房款及水电配套费用共计111218.3元。被告与朱丁之间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将支付购房款的收款收据13张、已交房款证明、房屋契证等交由朱丁保管。1997年被告经参与摸文定位,上述福利微利某定位于本市鹿城区××住宅区××室(现为××室)。1997年11月房屋交付后,经被告与朱丁协商由朱丁哥哥朱乙一家即原告方居住使用,双方未约定租金或其他事项。1999年被告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某(旧)。后朱丁离开温州到外地居住生活,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方居住使用。该房有关的13张收款收据、已交房款证明、房屋契证、旧房屋所有权某等原件现在原告处。另被告于2000年3月以产权某遗失为由向乙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某。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这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本案诉争房屋,即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尊荣5幢310室(建筑面积76.24平方米)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王某某,可以确定其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针对原告方提出该房已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给原告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行为无论对家庭还是个人都是重大的民事行为,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理应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者有其他确凿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直接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其陈述的该福利某的缴款、摸文、领证、领钥匙等经过与该福利某分配单位温州热处理厂职工的证人证言不符,存在较大疑点,无法证明其已经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取得该房屋。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反诉原告王某某将其房屋交由反诉被告方居住使用,未约定使用期限,现要求反诉被告方搬离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周甲、朱甲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周甲、朱甲应予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反诉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尊荣5幢310室(建筑面积76.24平方米)房屋。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8523元,反诉受理费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63元,由原告周甲、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衍人民审判员  陈丽微人民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约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