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代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代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代某,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实施放环节育措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向法庭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据,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为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