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491号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六佛路三中心。法定代表人:黄从茂,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以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3时20分,叶其龙驾驶原告车牌号为皖N×××××/NXXXX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84KM时,与刘胜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叶其龙驾驶的皖N×××××/NHXXX挂的重型半挂货车车损为136960元,高速公路护栏损失为24658元。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叶其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叶其龙驾驶的皖N×××××/N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车辆,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由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承担予以了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路损等共计38460.6元,其中车损为主、挂车车损险20000元,路损为主、挂车交强险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4460.6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0元认为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损险部分份额不足,应该按照新车的保额和新车的价值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特别约定:推定全损时或发生部分损失的定修复金额大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赔偿;同日,又与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特别约定:推定全损时或发生部分损失的定修复金额大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赔偿,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2日24时止。2011年1月3日3时20分,叶其龙驾驶皖N×××××/皖N×××××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684KM时,遇刘胜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翻车,因路面结冰,叶其龙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皖N×××××/皖N×××××号车侧翻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月3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三大队第34019322011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其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3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路产设施损失经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天佛公估字(合六叶)1101006号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定,受损路产设施损失总额为24658元,2011年1月11日,叶其龙代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交通投资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赔付了受损的路产设施损失24658元。2011年4月26日,属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N×××××/皖N×××××号车经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00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瓶鉴定结论书评定,车辆损失为136960元,并支付施救费67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450元。另查: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诉请刘胜、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案经我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皖N×××××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损38463.60元[(136960元-2000元)×30%×95%];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皖N×××××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第三方安徽交通投资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路产设施损失5887.53元[(24658元-4000元)×30%×95%];四、被告刘胜、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损以及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第三方安徽交通投资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路产设施损失2334.27元[(136960元-2000元)×30%×5%+(24658元-4000元)×30%×5%],被告刘胜、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胜、六安市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2295元[��6700元+500元+450元)×30%];六、驳回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又查:皖N×××××/皖N×××××号车系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路损赔偿凭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皖N×××××号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叶其龙驾驶属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皖N×××××/皖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N×××××/皖N×××××号车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设施��损,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施救费67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450元,均系本车损失,属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经计算,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36960元、施救费67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450元,计144610元,其中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已由(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30%,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余额70%即101227元[(136960元+6700元+500元+450元)×70%];路产设施损失24658元。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从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给安徽交通投资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路产设施损失4000元,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及性质,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给安徽交通投资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路产设施损失元14460.6元(24658元-4000元)×70%,从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等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赔付给安徽交通投资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路产设施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赔付给安徽交通投资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路产设施损失1446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20000元;四、驳回原告六安市瑞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敏思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较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伤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的利益。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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