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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杨小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杨小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张秀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敏,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友全,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白。原告张秀梅为与被告杨小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小白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7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起诉称:被告杨小白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杨小白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小白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秀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具借人:杨小白.2010.11.15.”用以证明被告杨小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小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杨小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小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杨小白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秀梅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小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