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缙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与缙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缙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缙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缙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缙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6月起发生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胶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月结算,结算完需方收回入库单,出具、结算、付款回执,并在一星期内付款,如合同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被告已在2010年11月26日结清。2010年6月至11月之间双方发生货款总额为632017元,被告已支付了货款295660元,现尚货款33635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6357元并赔偿损失11772元(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起诉后损失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缙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要求原告把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出来,被告随时给付货款。现原告还有965101.1元的货款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工商登记机读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缙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体身份情况。2、200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关系,并约定计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的事实。3、2010年6月份至2010年11月份的结算、付款回执原件六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10年6月份至2010年11月份之间双方尚未结清货款336357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6年至2011年应付账款明细三张;增值税开票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还有965101.1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2006-2011应付帐款明细无异议。对于增值税开票明细中,出具增值税发票南京金海化工等六家单位,并不是原告所创办永康市石柱鑫宇胶粘材料厂,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增值税出票明细中并没有原告单位,而原告对该明细也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明细出票单位是与原告有直接关系。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未约定应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从2006年起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质量、包装、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按月结算,结算完需方收回入库单,出具、结算、付款回执,并在一星期内付清货款;第九条对发生合同争议约定为: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7月15日、8月19日、9月30日、10月26日、11月10日和12月24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825元、108546元、119521元、93972元、111785元和93368元,以上共计货款632017元,事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95660元,现尚欠336357元未给付。永康市石柱鑫宇胶粘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未作约定,应由税法调整,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缙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36357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1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被告缙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鸳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