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锡忠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周锡忠;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周锡杰
案由
行政登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温瑞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周锡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初杰。 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 诉讼代表人陈圣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美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志强。 第三人周锡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伟玉。 原告周锡忠不服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锡忠诉称:1991年9月,第三人周锡杰没有经规划、土地部门审批,擅自建造二间三屋房屋。2005年7月21日,第三人伪造《房产分析(继承)书》和《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及《村证明书》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同年7月28日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登记,并颁发给第三人房屋产权证书(马屿镇00××55号),被告该行为属初始登记,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23条的规定,且程序违法,第三人违法建造的房屋宅基地属于原告祖业宅基地,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其颁发马屿镇00××55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涉诉房屋由第三人父亲建造后进行初始登记,后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涉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初始登记,而属于转移登记。原告认为该转移登记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锡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波 人民陪审员叶其仁 人民陪审员李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