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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锡丰。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徐军。原告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被告合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223,761.3元的布匹,并于2010年9月29日写下付款计划一份。根据付款计划,被告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仅在购买布匹后支付50,000元,余款17,3761.3元至今未能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3,761.3元,并赔偿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军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潮源门市销售账目明细表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军签字确认欠款223,761.30元并承诺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徐军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布匹。2010年9月29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3,761.3元并承诺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173,761.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7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应支付给原告江苏潮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761.3元,并偿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