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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高某因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某某、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高某因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陈某某因需要资金向某告借款,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12000元,每月利息12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30日等内容。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4120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以每月12000元计算,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陈某某由于赌博欠下高利息的债务,经案外人介绍向某告借款还债,因为到原告处借款利率稍低,实际被告也没有拿到借款。事后,被告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利息6800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8月30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某告借款,由被告孙某某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和某某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某确认《借条》是由其和孙某某签名,但认为钱没有拿到,借款是用来归还欠案外人戴某某债务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某某认为是原告聘请律师的,付了多少律师费被告并不清楚。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陈某某提供了2009年6月24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当日归还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当时证人的朋友陈某某因为欠了很多外债,借了“高炮”利息很高,希望向证人借500000元,证人告诉陈某某其没有钱,但其弟弟高某有钱,可以向他借,但要尽快归还,陈某某表示同意并自己提出支付三分利息。借款时案外人即陈某某的债权人戴某某也在,钱是当场清点的,一共500000元,其中证人也有150000元在内,钱点好后交给戴某某的。借钱后,陈某某支付过利息,但付了一段时间后就没有付,证人和高某还去向陈某某讨过,具体归还了多少钱证人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借款当天证人不在场,借款金额也不对,可能是时间间隔太长,证人记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其他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证人证言认为借款当天证人不在场,但借款前被告确实是向证人借款,证人说没有这么多钱,介绍向某告借款,据被告对证人的了解,证人也出了150000元交给原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件,被告对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事后被告有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件,系原告为起诉聘请律师支出费用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5000元,只能证实原告支出了15000元律师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金额为100000元,只能证明被告归还过10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56000元,被告对该部分款项用途为支付利息也无异议,另原告自认收到现金300000元,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用途是否为归还本金有争议,从保护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用途为归还借款本金。关于证人陈某的证言,其陈述的借款金额和借款经过等内容,均与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证人陈述的细节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30日,被告陈某某为归还个人所欠债务,向某告借款,并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新丰华康药店老板陈某某因竹林富兴畜禽有限公司建筑需资金,特向新丰某某高某借人民币412000元,归还日期2009年8月30日,每月利息12000元,每月利息每月30日付清。如借款到期不能还清由南湖区法院处理。借款地新丰高某家。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逾期违约金150000元。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由担保人24个月内还清,包括违约金、利息、本金”。之后,被告于2008年9月底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08年10月底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08年11月底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08年12月底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09年3月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09年6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09年8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于2010年3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因为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为清偿其他债务向某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尽管双方对在借款过程中,被告是取得借款后再交给案外债权人,还是由原告直接将借款交付案外债权人的问题发生争议,但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而从被告事后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能够反映出借款行为成立,故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诉讼中,虽然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利息56000元和借款本金300000元,该部分已归还的本息应当在总欠款中扣除。被告陈某某辩称归还的借款本息不止原告自认的金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故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但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支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该部分律师收费没有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按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元认定。被告孙某某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陈某某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12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其中: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6月24日以412000元为计算基数;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8月29日以312000元为计算基数;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以192000元为计算基数;2010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1120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得出利息总金额后扣除已支付的56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560元,由原告负担378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37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犇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文     清书记员 沈     文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